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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證2與再證4,為原確定判決於審判中未及調查事項,是有相當理由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觀諸系爭文章原文,系爭文章於第一段即先就告訴人建物是

否有違建提出質疑,文義表示「民眾也懷疑大苑子...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圖片中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等待釐清。」系爭文章第一段並無提到所謂地目變更之事(農地變更為建地),且系爭文章内容更無提到二棟鋼構鐵皮建物是農地違建,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將系爭文章第四段「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之陳述,連結曲解為二棟鋼構鐵皮建物是農地違建云云,明顯與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之文義不符。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文章第一段即先就告訴人建物是否有違建提出質疑,且依常理即知,如果農地未辦理變更建地即興建倉庫才會是違建,如農地變更為建地後所興建之倉庫並不一定會是違建(亦即未聲請建照、使照或有聲請建照、使照,但實際興建之房屋未按圖施工才會有違建問題)。原確定判決理由將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文章第一段質疑告訴人建物是否有違建乙事曲解,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㈡關於系爭文章提及本案土地「建蓋工廠是否違建?」之部分

,主要是因告訴人土地登記簿上○○段000、000土地登記簿上有坐落00000建號、00000建號二建物,另○○段000建號又同時坐落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惟告訴人廠房由實際外觀上來看僅有二個廠房型鐵皮鋼構建物,而民國78年所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000建號)從外觀上已不存在,且000建號牆面均已拆除,但尚有其他違規情形,所以再審聲請人才會提出合理質疑。依據本次提出之新證據(再證2),係由監察院於113年4月9日回覆聲請人之函文,依監察院函文檢附之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30102077號函稱:「旨揭違建前經該府於112年9月26日函報已自行拆除在案」等語,足證告訴人系爭建物確有違建,在客觀上足以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依據本次提出之新證據(再證2),與系爭文章第一段即表明「民眾也懷疑大苑子...建蓋工廠是否違建?圖片中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現場查驗,是否違反法令!等待釐清。」之部分相符,確實告訴人建物有違建且經彰化縣政府處理在案,自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證據自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關於系爭文章提及之「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

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是否官商勾結,政府是否涉及官員貪污,民眾也積極在向政府機關查明承辦程序是否合法」之部分,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文章中指稱『民眾也懷疑大苑子飲料連鎖店水質問題及建蓋工廠是否違建?』等内容,該民眾真實身分為何?)因為個資的問題,記者要保密。依據對造所提供的資料,我懷疑有一筆農牧用地不得併丁種工廠使用。」、「違規農地使用(指000地號)不得合併丁種用地使用懷疑違規」,當場並提供「蒐證空拍」給警方。且再審聲請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指出其認為「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指的是系爭000地號農地土地,而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就此聲請調查。本件因再審聲請人為撰文者,系爭文章第四段稱:「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指的就是系爭000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而作為建地使用(當時鋪設水泥地當作停車場使用),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將文章作錯誤連結,曲解為再審聲請人傳述、散布大苑子公司非法變更地目及其工廠屬農地違建等之不實流言云云,自有違誤。

㈣再者,依據彰化縣政府回覆監察院之函文(即再證4)說明二

稱:「旨揭土地(系爭000地號農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辦理鑑界,鑑界結果該土地現況大部分為道路使用(○○路),僅有部分私人電箱及其水泥基座違規設置於該土地,面積約0.3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因依照再審聲請人報導當時空拍照片,系爭000地號違規作停車場使用,且直至現在縱經再審聲請人檢舉告訴人刨除後,仍有違規使用情形,足證告訴人系爭000地號土地確有違反農地農用,在客觀上足以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依據本次提出之新證據(再證4),與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第四段即表明「目前所蓋的土地(原本為農地),聽說被大苑子變更建地宜事?等待查明真相,是否官商勾結,政府是否涉及官員貪污,民眾也積極在向政府機關查明承辦程序是否合法」之部分相符,確實告訴人系爭000地號農地當時確有違反農地農用當作停車場使用,直至今日亦經彰化縣政府處理認定違約使用在案,自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證據自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因再審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新證據(再證2、4)業證告

訴人建物確有違建且系爭000地號亦違反農地農用,係法院未及調查並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且具有新規性,而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已足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誤認定之事實,顯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不待煩言。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已聽取再審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係綜

合審酌再審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地籍圖與空照圖比對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本案文章頁面資料,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同年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否認犯行部分所為答辯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報導係指000建號早已滅失,新

建物屬於違章建築,並以再證2為新事實、新證據為主張,認其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為由聲請再審等語。然此部分所指,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況再審聲請人偵查中於111年1月15日所呈告訴人工廠即鋼構鐵皮建物照片,依其紅線圈列註記「丁種工廠開窗是否違建?」、紅筆記載「懷疑工廠違章、窗」(見111偵1924卷第111頁)所示,再審聲請人顯係以該兩棟鋼構鐵皮之建物論斷為違建,並非再審意旨所指本案報導係指000建號早已滅失,新建物屬於違章建築等語;縱經本院依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所請(見本院卷第127頁),函詢彰化縣政府就本案「民眾陳情本縣○○鄉○○路000號(○○段000號)建物涉有違章建築一案,本府前以112年9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20369706號函報該違章建築已自行拆除」中,所稱違章建築係指何部分?認定其係違章建築之理由、所違反之法規範分別為何?及因認定該違建案之全部處理經過,經彰化縣政府函復「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依前開規定,違章部分為旨案土地北側圍牆。」並隨函檢附本案違章建築業經○○鄉公所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已自行拆除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7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再149字第1139005295號函(稿)、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建使字第1130302316號函及隨函檢附相關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62頁)可明,得知違章部分為旨案土地北側圍牆,是此與本案文章指摘之處,使一般民眾閱讀後,當會誤以為是告訴人工廠即兩大棟鋼構鐵皮建物屬於違章建築產生極大出入,足見上開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再審要件之原因事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地號000農地鋪水泥當停車場使用,並

以再證4為新事實、新證據乙節。經檢視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復內文關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地段○○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涉有違章建築,僅係上揭所指「旨案土地北側圍牆」,而依其隨函檢附平面圖示,該圍牆並無坐落000地號上(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且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舊有土地登記簿均登載該土地面積

25.49㎡(重測前為25㎡)、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審卷第319頁),針此,000地號土地既無違章建築亦無變更地目,難與本案文章所稱相符,縱再審意旨稱本案報導係指地號000農地鋪水泥當停車場使用等語以為置辯,然彰化縣政府業已查證,確認現場為辦公室及物流倉儲,且前述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因屬丁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無涉農地違規使用,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若有違規使用,將移請相關單位查處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同年月15日府綠工字第1110137837號函附卷(見111偵1924卷第383頁;原審卷第185頁)可參,此與再證4所指「該土地現況大部分為道路使用(○○路),僅有部分私人電箱及其水泥基座違規設置於該土地上,面積約0.3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本府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相關規定,以113年6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22771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相符,而與本案文章意旨大相歧異,從一般讀者角度觀之,閱讀本案文章後,難以將000地號土地鋪水泥地當停車場、甚至僅占面積0.3平方公尺之私人電箱、水泥基座相連結,況該證據屬再審聲請人發表系爭文章後提出檢舉經彰化縣政府之回覆,核與再審聲請人系爭文章指摘之事實無關,且再審聲請人始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其以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亦非善意言論,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再審聲請人身為記者,利用擔任「NCN新聞網」總編輯之機會,於「NCN新聞網」網頁發表上開言論,散布力、傳播力、影響力尤為強大,自更應負有周密、嚴謹之合理查證義務。是再審聲請人於發表言論前未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即空言指摘告訴人「違建…農地」、「變更地目」,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向監察院陳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之陳情書等),並以監察院函復結果(再證2)及相關函文(再證4)作為證據並提出,除無從因此解免其行為前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尤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等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再審聲請人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