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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1、16660、17219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違法搜索所得,且警員亦作偽證及偽造文書,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聽審權保障,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除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及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狀並請求調閱再審聲請人所拍攝

搜索影片之USB檔案,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搜索違法,該搜索所得及衍生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認無證據能力,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然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片,而以上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121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刑事再審裁定在卷可佐,是再審聲請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意旨主張前曾提出自行拍攝搜索影片之USB檔案可為佐證云云,亦難認有提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㈢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員警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業經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己意,空言主張員警有偽證及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再審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㈣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查再審聲請意旨以路途塞車、尋找停車位等個人因素致未遵期按時到庭陳述意見、答辯,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損害其聽審、辯護權云云;然此部分屬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無可採。

㈤至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辯護律師是否有未盡職責之情、再審

聲請人是否願意擔任線民,協助員警打擊犯罪等節,均非再審聲請事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可補正,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