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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文毅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

357、327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印、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毅(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參本院卷第3至22頁),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印、按指印),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