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聖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1、11517、11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聖凱(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警、偵訊已供出槍枝來源為案外人楊文益(下僅稱其姓名),有再審聲請人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但沒有被法院採信,但此亦可由證人即檢舉人A1之筆錄及A1提出之現場錄音檔譯文內容可證,此等證據在第一、二審已存在,法院並未提示給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違反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又再審聲請人之員工吳秀芬亦表明願意出面幫再審聲請人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帶黑色包包下去找楊文益拿系爭槍枝等情,有再審聲請人與吳秀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且上手楊文益確實存在,並非幽靈抗辯,亦有系爭槍枝上面確實採得楊文益DNA之鑑定結果可稽。而法條對「查獲」二字既未規定,是否一定經偵查機關偵查、起訴或法院審判有罪或無罪,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法條構成要件應採廣義解釋,即只需任何人有向政府(含行政、司法)機關提出資料,而去「查」出之後,因此「獲」得該來源或去向之資料即可,並不以該資料(即來源或去向)是否一定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判為限。本案再審聲請人確實有供出上手楊文益,檢察官是因為楊文益死亡而沒辦法繼續追訴,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及相類立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毒品案件之判決要旨,再審聲請人已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自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楊文益死亡,逆推否定當初案發時楊文益不存在,已違邏輯與論理法則。本件關於原確定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涉及事實與法令之解釋是否正確適當,學說與最高法院之決議與其判決既有歧異、未明,故仍亟需調查證據,對證人交互詰問與勘驗檢舉人光碟,以釐清再審之理由與事實,證明被告所主張有供出槍枝之來源楊文益確實存在,以及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方能正確包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與判決錯誤之情形,法院就調查證據已有必要性,並有開庭讓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陳述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傳喚黃世松、吳秀芬、檢舉人A1到庭作證及重新勘驗A1提供之錄音檔,還原事實真相。另為免再審聲請人入監服刑,導致無法在法庭上充分之證據調查陳述與對質詰問,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及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黃世和
(下僅稱其姓名)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相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1008500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269號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楊文益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復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8顆(均送驗試射,其中8顆具殺傷力,10顆不具殺傷力)扣案,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指摘本院前審未提示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及現場錄音譯文供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然該等資料並非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細觀該筆錄內容,均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一望即知係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並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本院前審雖未調查此部分之資料,亦難認有何違誤。又聲請意旨另以:其已供出槍枝來源,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與其於本院前審及上訴最高法院時之主張均無異,且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檢舉人檢舉指認黃世和藏有扣案槍彈,警方於111年4月29日上午6時5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世和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案槍彈,據黃世和供稱扣案之槍彈來源係其妹婿即再審聲請人所寄放,又再審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係楊文益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其住處寄放等語,且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扣案槍枝於槍枝滑套所採集之檢體,經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楊文益之DNA-STR型別相同,惟至多僅可證明楊文益曾接觸扣案槍枝之事實,尚難遽認扣案槍枝來源確係楊文益,而楊文益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已無從調查確認楊文益之犯行,則再審聲請人既無供出扣案槍彈「去向」之情形,復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扣案槍枝之「來源」,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旨甚詳;上開原確定判決之意見,復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所肯認在案(參判決理由四之㈠所述)。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且就再審聲請人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已詳予審酌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節,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人另提出吳秀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新證據,主
張吳秀芬願意出庭作證,並以本件有對證人交互詰問與勘驗檢舉人光碟,以釐清再審之理由與事實,以證明其所主張有供出槍枝之來源楊文益確實存在為由,聲請傳喚黃世松、吳秀芬、檢舉人A1到庭作證,及勘驗A1提供之錄音檔部分,實均屬調查證據之請求,而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證人黃世松、吳秀芬及檢舉人A1會如何證述或陳述?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尚屬有疑。況本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亦已敘明:單憑所謂吳秀芬有無看見再審聲請人欲將扣案槍彈交予楊文益其人,亦不足以逕認楊文益即為扣案槍彈之來源,遑論因而查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等語,已就無傳訊吳秀芬之必要詳為說明(參判決理由四之㈡部分)。再依A1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可知,談話現場並無楊文益參與,則縱再行勘驗前揭錄音或傳訊黃世松及A1,亦無從直接判斷確認楊文益即為再審聲請人之槍枝來源,則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此部分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理由。
㈣至於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提之事證,或為臺灣高等法院提案
之研討結論,或為他案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均不得執為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況代理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審理意見就上述爭議雖採法院仍應減刑之見解,惟該提案之議題為「經查屬實」,且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認為得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行為人供述槍彈來源且「因而查獲」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作為前提。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嗣後亦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撤銷改判,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楊文益已於再審聲請人自白犯行前死亡,檢察官已無從追究楊文益之罪責,警察機關亦未移送或偵辦楊文益持有槍彈案件,本案不僅無從查證再審聲請人供述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實與現行實務見解並無二致,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