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朝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謝朝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因已載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案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見本院卷第5頁)及對此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係就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規定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僅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等泛為爭執,或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條規定、與再審無關等法律論理,致本院無從明瞭其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依法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收受前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後,形式上雖於113年6月7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補充理由證據狀」(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經前開監獄轉送本院,然聲請人上開「補充理由證據狀」,除釋明因其來不及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繕本,故請求本院自行調取,及泛稱有新事證等語外,其餘內容經核則無非僅係立於一己之立場而就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解再予重申,或以業經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論斷說明之通話譯文、證人許馨陽、楊昌堅在第一審、證人楊宗銘在第二審之陳述及其前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等節,無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片面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再行重為爭執,並據以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聲請人實質上並未依限補正敘明合於法定再審要件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或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之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