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志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吳志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
是根據火災案多年後的證人作證,但是該判決漏未審酌如錄影、照片、錄音、火災案件紀錄表等數位證據,致發生指鹿為馬之錯誤。請參酌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行動碟根目錄:辯論意旨狀-00000000日審理庭-112上易字248.docx,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事件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依數位證據正確地研判起火戶。
㈡聲請人近4年來都清楚表明是其他戶先行火災在案發前就報案
被隱匿…等,要查的紀錄自然不會是火災案發後。從消防局照片唯一出現的清水16消防車卻成了不在火災案件紀錄表的幽靈車,所附7通報案錄音最後一通亦有問題,是變造電磁紀錄,隱匿抽換刑事證據,此7通錄音本就不是案發前錄音。
㈢案發後那對夫婦的疑點重重的報案錄音,只是更證明案發前
有22號報案錄音被隱匿,紀小姐與報案人錄音差別非常大,還敢在二審作偽證。
㈣警員說20號1、2樓冒煙3樓不清楚、22號不清楚。而拿滅火器
來的人在刑事第一審證稱不知道消防車何時到,又在本院民事庭陳稱他到時消防車已到。這些證言就像火災當晚照片一樣荒謬,完全未有合理性。火調員試圖用火從照片幾乎看不見,到火變很大,表示火災22號後來被燒。荒謬的是除了照片時間是火災撲滅後,校正後也是火勢控制時間後,最荒謬的是照片校正後時間來看,消防在照片火最旺的9分鐘後撲滅火,那消防車為何不救火要等17分讓火變旺?這個22號幽靈屋主明明與租戶在互推責任被我錄音到,錄音也被消防局拍照,消防局卻隱匿照片。
㈤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行動碟根目錄:火災-22號-樓梯間及
中央廊道/IMG_8800.jpg、IMG_8819.jpg、110偵2940.pdf第
93、95頁照片中一樓樓梯間有個膠棉拖把,照片很黑要調亮就看清楚,鋁梯很新被拍到了。7位火調員竟然完全無視,火調也完全未加說明。
㈥本案對22號租戶2位女學生未報案119,有人假冒屋主被清水
消防小隊長電話回報,之後有假冒報案人、18號斷電在先,清水16編號消防車不在報案紀錄。因此特此聲明請法院調查本案火災案件紀錄。調查方式應請消防署先知會聲請人,再一起會同到台中市消防局調查,調查内容包括案發前後錄音、消防局LINE群組、工作紀錄薄、消防車出勤GPS定位紀錄…等。聲請人願意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請求囑託金宏安全顧問有限公司為本件火災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綜上所述,本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條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而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倘僅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自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鑑定人施盈孜
、證人即鑑定人陳瑋齡、證人黃學寶、證人許雅斐、證人林俞孜、證人林俞岑、證人林蔡寶鳳、證人蔡鴻洲、證人即警員林寬、證人即警員黃文麒、證人林炎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清水分隊小隊長林應圭、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清水分隊消防員廖振唐、證人紀怡如、證人王瑞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8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5133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火災現場照片1至107)、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林蔡寶鳳、許雅斐、蔡鴻洲因本案火災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刑事陳報㈠狀所檢附22號房屋3樓現場照片及109年9月11日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0號房屋3樓書房,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火災,而僅使用起火戶之聲請人有抽菸習慣,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故可認定本案係因聲請人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滅,導致菸蒂餘火引發火勢燒燬該房屋並波及比鄰之房屋,從而聲請人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細繹聲請意旨㈠暨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行動碟檔名:辯論意
旨狀-00000000日審理庭-112上易字248.docx、聲請意旨㈣所述、聲請意旨㈤暨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行動碟之檔名火災-22號-樓梯間及卡央廊道/IMG_8800.jpg、IMG_8819.jpg、110偵2940.pdf第93、95頁,聲請人無非係以上開證據主張本案火災起火戶應係22號房屋,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起火地點為20號房屋之認定。惟查: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行動碟檔名火災-22號-樓梯間及卡央廊道/IMG_8800.jpg、IMG_8819.jpg(即22號房屋一樓樓梯間及一只膠棉拖把照片)、檔名110偵2940.pdf第93、95頁(即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檔名辯論意旨狀-00000000日審理庭-112上易字248.docx,內容包含多張照片及聲請人之個人意見,共計43頁,部分照片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甫發生後至現場採證之照片相同,部分照片為火場清理後之畫面,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二第4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93、95頁、第173至279頁),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本院前審11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二第140至142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照片、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等內容為調查斟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本案之起火原因及地點,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辯稱起火戶應該是22號房屋,而非聲請人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自我解讀,對於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處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㈡以報案錄音顯然是變造之電磁紀錄、聲請意旨㈢以證人紀怡如所為證述乃屬偽證等節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聲請人無視卷內客觀存在證據,一再僅憑己意,空言主張證據遭偽造及證人偽證,並未提出業經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聲請人的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㈣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㈥固聲請調查本案火災案件紀錄,資以證明報案錄音與事實不符。然本院前審業已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案發當日之火災案件紀錄及報案錄音檔案,並已勘驗所有錄音檔案(共7通),有本院前審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案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卷一第81至87、123至126、139至141、268至271頁),相關消防隊員派遣之時序亦無矛盾之處,並無任何造假之情事,故聲請人再次聲請調查本案火災案件紀錄,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行動碟檔名:刑事準備書狀00000000日-聲請調查證據.pdf,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之起火原因及起火地點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自形式上觀察,該檔案之證據資料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再審提起之確實性要件,聲請人請求囑託民間業者林金宏再行本案火災調查鑑定,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與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確有偽造或變造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