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台中高分院公司法案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狀,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台中高分院公司法案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收狀,如附件二所示)、「刑事台中高分院公司法案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113年6月12日收狀,如附件三所示)、「刑事台中高分院公司法案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狀,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再審理由狀㈢」(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收狀,如附件四所示)、「刑事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再審理由狀」(本院於113年7月2日收狀,如附件五所示)及「刑事台中高分院公司法案再審告訴理由狀」(本院於113年7月30日收狀,如附件六所示)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而犯有未繳納股款等罪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自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92、93至10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以如附件一所示狀紙,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其繕本,經本院裁定命為補正後,業由聲請人補為提出(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1、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其中以聲請人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誣指之其係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且聲請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之董事,是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100年9月22日案發時,發耀公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依法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竹南稽徵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等,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前業以上開同一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由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38至39頁),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曾提出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竹南稽徵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而以上揭發耀公司、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於100年9月22日並未存在、尚未成立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已由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聲請人曾以其於100年9月22日乃屬自然人,原確定判決偽造公文書誣指聲請人為法人發耀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100年9月22日上開公司並未存在、尚未成立,無從犯公司法之未繳股款罪;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於案發時並不存在,何來聲請人與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公司之前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據,而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15、211頁)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其中復以前揭同一原因重覆請求之部分,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指摘者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卻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就其在原確定判決所為答辯之重申,對於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之證據取捨及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而否認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泛為指陳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違背法定程序等於法應屬是否具非常上訴理由等事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部分,於法均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范信鑾之證述及卷附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共同犯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業據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數位卷檔案核閱,並無不合。

2、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針對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地址載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以其先前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提出名片,及在本件聲請再審提出發耀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以其上所載貞信會記帳士事務所之地址應為「苗栗縣○○鎮○○路000號」,而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設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不存在部分;本院衡酌因上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登記或實際設址是否相同,及究為「苗栗縣○○市○○路000號」或「苗栗縣○○鎮○○路000號」,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據與聲請人所犯未繳納股款等罪構成要件密切有關之證據,認定聲請人犯有未繳納股款等罪之判斷,自非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3、本件聲請再審內容,其中載及原確定判決僅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誣指聲請人,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雖聲請人前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已由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因聲請人於本件與前開前案主張之新事實相同、但於前案並未引用下列其在本件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為保障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實質權益,故認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之「同一原因」,而應予實質審查。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偽造事證非法起訴,誣指聲請人,業經聲請人告發、請求國家賠償;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裕峯,針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答辯書,乃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據此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苗檢熙呂113他412字第1130014302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主旨記載「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12、368、605號范信鑾等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查被告范信鑾涉嫌竊盜等部分因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彭郁清所涉偽公文書等部分,查無犯罪事據,業已結案」等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0年7月1日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決定書之主文為「將本件請求移送管轄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北檢少113賠議8字第1139064721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主旨為函送前開該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國家賠償決定書)等等,依該等文書之內容,實俱不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有何此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參照)等有關事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之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之規定,係指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乃屬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