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證句(應為「據」之誤)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合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聲請人2人於民國79年間有無擅將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合稱告訴人2人)對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之出資額以多報少,致告訴人2人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2人雖提出證一至證八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一之2、證二、證三、證五(79年1月至79年6月)、證七之1部分:
⒈證一之2係告訴人2人之告訴理由狀及補充告訴意旨狀影本,
然此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至10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此證據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認不具備嶄新性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⒉證二係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等。惟查,此等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2行),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此等證據前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認不具備嶄新性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⒊證三係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邱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此等證據業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認屬於原確定判決早已存在且為聲請人2人所知悉,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顯然欠缺嶄新性,因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本件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⒋證五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113年6月7日所出具之
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9年1月至79年12月)。而聲請人2人前曾提出聲請人邱花於90年2月6日申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2月至79年6月部分)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以該交易明細表雖為原審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依該明細表上所記載79年4月30日貸方10萬元、同年5月16日貸方20萬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前揭款項與告訴人2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雖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聲請人未有交易記錄,致原確定判決未據以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調查,聲請人2人所提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交易明細表(79年1月至79年6月部分)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⒌證七之1為大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惟查,該執照僅能證
明大路公司確已設立而其資本額為500萬元,並經經濟部許可發給公司執照等情。且此公司執照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因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本件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一之1、證四、證五(79年7月至79
年12月)、證六、證七之2、證七之3、證七之4、證八之1、證八之2部分:
⒈證一之1為大路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80號
案件之陳報狀及內頁,其內容為關於陳金提供資金來源及金額。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此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而具備嶄新性。惟查,聲請人2人固提出證一之1並主張陳金偽造其出資額為130萬元並據以向法院陳報,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2人、陳金、賴金木在大路公司之出資額比例及金額為何,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⒉證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2人主張其內容係邱花分別與
證人郭重逢、鄭國良於90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通聯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語。而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前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係90年1月29日,前揭證據自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項規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得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限制。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按:原為第2項,於109年1月8日修法後移列至第3項)定有明文。惟為貫徹再審相關規定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修法意旨,修正前原非屬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若依修正後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亦即不應受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乃配合增訂第7條之8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3項)規定。
」是以。本件聲請人2人提出證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修正後第3項)適用之問題,不受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惟查,觀之證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係邱花分別與郭重逢、鄭國良於原確定判決於90年9月12日確定後,就該案件之案情及本院判決相關內容透過電話進行討論,而其對話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⒊證五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113年6月7日所出具之
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9年7月至79年12月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此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而具備嶄新性。惟查,因大路公司於79年6月即已完成設立登記,故證五關於聲請人柯進榮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79年7月至79年12月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⒋證六為大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請存摺存款帳
號00000000000號(自79年5月至83年3月)、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79年12月至83年3月)之交易明細。原確定判決固均未曾就前揭交易明細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而具有嶄新性。惟查,前揭大路公司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自79年5月22日開設帳戶後至大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該帳戶內確實有500萬元;至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79年12月至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距大路公司於79年6月12日設立登記完成至少已6個月。是以,就前揭交易明細而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⒌證七之2、證七之3為「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2人所共同出資成立者為「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顯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再者,大路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容中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行),是以,證七之2、證七之3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⒍證七之4為律師陪同開門、大路公司帳目、文件遭竊及其他相
關相片等。惟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七之4之數張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均與認定聲請人2人是否犯罪顯然無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⒎證八之1、證八之2之刑事陳報狀兩紙,係聲請人邱花主張其
不會使用電腦打字,故前揭刑事陳報狀並非聲請人2人所提出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2人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中之供詞及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之指訴,證人洪萬富及代辦簽證之會計師蔡顯銘之證言,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12月8日84建三管字第511570號函送之大路公司相關案卷一冊等證據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聲請人2人辯解所不採者,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持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再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證據逕持相異評價,重啟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依再審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暨聲請依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