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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然其內容僅記載其個人心境之抒發並提出新聞報導影本,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