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台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代收人 王世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台桂(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9至10頁)、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告訴人稱系爭空地是法定空地,以空地提告,實乃違背事實
,因為事實上系爭空地的位置上不是空地,是地下室建物突出地面約1米的屋突,是屬於合法建物的一部分,不是空地,蓋:
⒈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層中的
地籍圖,清楚圖示空地的位置是在大樓建物的後面,比較系爭空地位置在大樓建物右側,建物測量成果圖證實,系爭空地位置所存在的是建物不是空地。
⒉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附件竣工圖,系爭
空地位置下的地下層,有增建的地下室,標示有增寬二字,是合法增建地下室,增建的地下室範圍延伸到建築線,所以雖然是法定空地位置,但不是告訴人所稱的空地。
⒊依據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使用執照,系爭空地登記為
戶外停車空間,因為系爭空地下的地下室是增建的,所以其屋突在使用執照上沒有登記(在使用執照只有登記大樓頂的3個屋突),但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層,有4個屋突,這第4個屋突的位置,在大樓建物以外的右側,就是在法定空地上的位置,也就是增建地下室的屋突,所以法定空地,存在的不是空地,是地下室建物的屋突,是以共有權利部份登記在○區○○段00000建號建物登記裡,所以可以確定,系爭空地的位置上是建物不是告訴人所稱的空地。
㈡告訴人以土地權狀作證據來提告,但實際上系爭位置是建物
公共設施,是登記在建物權狀裡的公共設施範圍裡(○區○○段00000-000建號),蓋:
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層,是建物共有權利部分登記的具體位置,同時也是共同物共有權利整體的建物登記證明,圖中公共設施層面積合計520.47平方公尺,也就是○○街000號建物謄本中公共設施(○區○○段00000建號)總面積為520.47平方公尺,其中包括系爭空地位置下的增建的地下室與屋突,所以系爭空地位置的下室與突出地面的屋突,是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不是登記在土地權狀裡,告訴人卻以土地權狀為證據提告違背事實。㈢告訴人稱系爭空地下沒有地下室只有化糞池,但事實上告訴
人所提告的部分部分不包括化糞池,只有地下室,化糞池在系爭位置後方的空地上,旁邊有通道可以進出,此通道是排水溝的水泥蓋,蓋:
之前檢察官測量占用範圍42平方公尺,不包括化糞池位置,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中檢違律108偵28355字第1089110750號,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的土地測量成果圖中,只有採光罩位置,也就是地下室屋突部分,後面留有空地是括化糞池的位置所在。
㈣告訴人稱系爭空地是共有(共用)的,須經管委會同意,或
徵得大家的同意才可以使用,事實上系爭空地位置的建物是登記在臺中市○○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文鈴名下的建物專有部分,此建物是再審聲請人以女兒王文鈴名義合購,所以再審聲請人有實質上的使用權利,依法有單獨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蓋:
⒈臺中市○○○○地○○○○○○○○○○○○○○街000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第二
類謄本,共有部分○區○○段00000號,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6,所以使用範圍面是:520.47x(1316/10000)=68.49平方公尺,是登記在其他登記事項的使用執照字號81中工建使字第600號,位置是須與主建物相連的建物。
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建物使用執照與竣工圖增建的地
下室與000號店舖主建物的地下室相連,及增建地下室的屋突上停車位(即系爭空地),與000號店舖主建物的一樓與騎樓相連.此二處都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標的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的專有部分。
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發的房屋稅籍證明書裡登記的是
專有部分,包括系爭空地下的地下室與屋突,可以證明系爭空地位置上的建物也登記在000號店舖建物所有權登記裡。
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公函(發文字號:中市稅民分
字第1124602505號)内容中:說明三明載: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資料所載之課稅面積為專有部分,即主建築物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即公共設施面積之和,依據建物謄本(○區○○段00000建號)登記主建物面積,位置包括1樓、2樓、騎樓、地下層,另公共設施(○區○○段00000建號)總面積為5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6/10000)計算,持分面積為66.45平方公尺計入課稅面積,位置分別臚列如後地下一層、屋突、一樓、二樓、地下一層面積是23.89平方公尺。(註:總面積520.47權利範圍(1316/10000)確實數字是68.49平方公尺,依據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圈公共設施層二樓只是000號集合式住宅的通道(18.48平方公尺=5.59坪),沒有與000號店舖二樓相連,中間隔著000號2樓之1的建物,所以再審聲請人所屬的共有權利範圍的位置是地下室23.9+屋突44.59=68.49平方公尺。)㈤告訴人與證人稱系爭位置要有管委會同意證明或規約證明才
可以自己獨立使用,事實上系爭位置上的建物,是登記在000號店鋪的建物所有權狀裡,是附屬建物分割共有權利為專有部分,其獨立範圍的共有部分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不是共有(共用)權利裡約定專用,所以不是登記在規約或分管契約的約定,專有部分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蓋:
⒈建物專有部分的證明文書:只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位置上
是地下室地屋突,屬於附屬建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項法規規定:屋頂突出物是附屬建物及雜項工作物),建物的專有部分除主建物外,還包括附屬建物的共同物的共有權利部分,此共有部分經分割成為專有的單獨所有權,是以此獨立範圍的權利面積做登記方式,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所以建物所有權狀裡共有權利部分的登記範圍就是證明文書,沒有其他的所有權狀。
⒉告訴人與證人一直說規約裡沒有登記約定專用,所以系爭空
地是共用,需要約定專用與分管契約的證明,但事實上系爭位置是專有部分,以獨立範圍登記有單獨所有權,是登記在再審聲請人所屬000號店舖建物權狀裡,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裡,告訴人卻以再審聲請人沒有約定專用的契約,及規約沒有登記來提告,是違背事實的陳述。㈥不動產是以登記制,系爭位置是登記在再審聲請人所屬建物
權狀裡的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狀沒有登記到系爭空地位置的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所以依法沒有權利使用,再審聲請人係使用自己的專有權利範圍,蓋:
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層包括系爭
位置,所以系爭空地位置上的增建地下室與屋突是以公設的共有部分登記,建號是○區○○段00000-000建號。
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的建物使用執照附件竣工圖,清楚
看出只有再審聲請人所屬000號店舖位置與增建地下室及該地下室屋突(系爭位置)相連。
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區○○段00000-000建號此謄本
登記著大樓全部區分所權人,共有權利範圍的持分登記,證明只有再審聲請人所屬建號○○段00000號的建物,登記有系爭位置的使用權利範圍.内容說明如下:000號店鋪(再審聲請人所屬)建號00000號之權利範圍1316/10000,共有權利登記範圍為67.49平方公尺(20.7坪),登記位置為地下室2
3.9平方公尺+屋突的44.59平方公尺 (此二處均為緊鄰主建物的獨立範圍)。131號店鋪(告訴人所屬)建號00000之權利範圍822/10000,共有權利登記範圍為42.7平方公尺(12.9坪),登記位置為地下室+000號一樓通道。135號店舖:建號00000之權利範圍966/10000,共有權利登記範圍為50.27平方公尺(15.2坪),登記位置為地下室+000號一樓通道。
000號集合式住宅之登記範圍(共用範圍相關人,以比例分攤登記):最多的是建號○○段00000號的10000分之300=15.61平方公尺(4,7坪),登記最少的是建號○○段00000號的10000分之98=5.1平方公尺(1.5坪)。登記位置:000號一樓以上集合式住宅共40戶,緊鄰000號内共用通道與7樓屋突的相關位置(共用範圍是包括:1樓通往到7樓屋突的通道),1樓有門禁,只有集合式住宅住戶可以出入。㈦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空地雖是法定空地但不是空地,
是依法增建的地下室屋頂上屋突的室外停車空間,登記在再審聲請人所屬臺中市○○街000號的建物所有權狀裡的共有權利範圍裡的專有部分,所以再審聲請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並未竊佔,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
晨軒、證人王文鈴、陳伊佑、胡睿旭於偵、審中之證述,以及○○○○管理委員會寄予證人王文鈴之存證信函、社區平面圖、○○○○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1份、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張、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說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伊佑與王文鈴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7260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北區○○街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未經○○○○社區其他所有人同意,○○○○社區所有人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000號房屋所有人得獨立使用系爭空地,卻擅自於系爭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擅自占用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心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逐一析述明確,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竊佔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16頁)。㈡細繹再審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證物1)、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與竣工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聲請意旨㈠㈡㈣㈤,無非係主張「系爭空地是地下室屋突,是合法建物,不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位置下的地下室及屋突,是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而非登記在土地權狀裡」、「系爭空地是再審聲請人所有000號房屋之建物附屬物,登記在建物所有權狀裡,為專有部分,得單獨使用、收 益、處分,無須經管委會同意或規約約定」等節,惟再審聲請人先前於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中業已多次重複提出,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一再敘明:「系爭空地不是專有部分,而是法定空地」、「系爭空地也不是法定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系爭空間不是地下室屋突,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內」等詞,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裁定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再審聲請人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該證明書裡登記專有部分,包括系爭空地下的地下室及屋突等節,亦同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並敘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僅是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之履行,是房屋稅徵收對象,非指建物所有權的證明,此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備註一記載『該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也可以說明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確認所有權的效力」。再審聲請人復多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602505號函,主張稅籍資料資料所載之課稅面積為專有部分,再審聲請人的權利範圍是地下室及屋突云云,亦再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前揭函文僅得說明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築之房屋稅實際使用課稅情形,只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繳納稅捐的事實,不代表再審聲請人享有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或該法定空地的合法使用權源,故該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研判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為由,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相繼經前揭11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實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至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物2)暨聲請意旨㈥主張依該建號總面積,按000號房屋權利範圍換算,其公設持分為2
0.7坪,系爭空地位置只有再審聲請人有使用權利等節,亦再經前揭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以「00000號建號,乃指○○○○社區大樓建築物本身之公共設施,為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分別共有,而對於共有公共設施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乃抽象存在,除經該社區住戶規約另有約定外,各專有部分所有人並未因此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況且,系爭空地位於○○○○社區大樓建築基地即000之0地號土地上,乃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建築基地外之法定空地,並非該建築物本身之公共設施,聲請人以000號房屋(主建物)對於建築物內公共設施(00000建號)之權利範圍,按其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20.719坪,並特定為系爭空地,主張其購買000號房屋即取得系爭空地之專有權或專用權,顯有誤認」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再次泛稱只有再審聲請人所屬00000號建號,登記有系爭空地位置的使用權利範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㈢觀諸聲請意旨㈢所述,再審聲請人係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的土地測量成果圖,主張系爭空地只有採光罩位置,也就是地下室屋突部分,化糞池在系爭空地位置後方的空地上,旁邊有通道可以進出等語。惟關於此部分爭辯,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在該法定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以此方式占有上開法定空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排除○○○○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乙節,有原空地及佔用情形照片7張在卷可參,亦經檢察官實地勘驗,並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108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05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二、㈧)。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該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為本案論斷基礎之一,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擅自於該法定空地上搭建採光罩、鋁門供自己開設店面及堆置生財器具使用,而該當竊佔罪之成立。是系爭空地下方究竟有無化糞池、化糞池的所在位置為何,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竊佔犯行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可補正,或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