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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告訴狀」、113年2月17日、同年月29日「刑事告訴依法再審補充說明申訴狀」、及「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760號枉法裁判申訴狀」):

①100年9月22日聲請人乃屬自然人,原判決偽造公文書誣指聲請人為法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100年9月22日上開公司並未存在、尚未成立,無從犯公司法之未繳股款罪;②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案發時並不存在,何來聲請人與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據;③檢察官彭郁清偽造公文書不實具結、勾結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明確,有違背法令,也致使本案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因此聲請人依法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100年9月22日聲請人乃屬自然人,原判決偽造公文書誣指聲請人為法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100年9月22日上開公司並未存在、尚未成立,無從犯公司法之未繳股款罪一節,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並敘明如下:

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肆敘明:聲請人為發耀興業公司之董事,有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見發耀興業公司卷第66-67頁)可參,是聲請人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為發耀興業公司之登記董事,核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自具備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其非公司負責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㈡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案發時並不存在,何來聲請人與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並提出發耀興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據;檢察官、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明確,請求再審等節,則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並敘明如下:【理由欄第四段】 ㈡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即證人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證人范信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當時並未設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何來聲請人與證人范信鑾共同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事宜,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之不法乙節。惟「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於當時是否設立,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范信鑾係受聲請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關係,且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范信鑾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任何關聯,是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據,說明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於100年9月22日並未存在、尚未成立,以及證人范信鑾令其子蔡宗勳盜領本案帳戶存款等情;然該證據雖係於判決確定前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採憑審酌,惟該證據僅係扣繳單位發耀興有限公司於100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㈣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證人范信鑾偽證誣告明確等情。惟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認聲請人係受誣告而聲請再審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即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未提出,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而前揭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

,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㈣另「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760號枉法裁判申訴狀」所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影本,乃係原確定判決及其起訴書,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再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