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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鴻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3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又依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龍(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泗聰、證人洪佳蓉之證述,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金額:1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金額:150萬元匯入顏惠珠帳戶)、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金額:220萬元)、聲請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金額:70萬元匯入李芃瑩帳戶)、102年1月委託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委任聲請人)、蔡文杰簽發之本票、102年8月1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民事委任書(告訴人委任聲請人為102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訴訟代理人)、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19日民事委任書(告訴人委任聲請人為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訴訟代理人)、顏惠珠聲明書1份、李芃瑩聲明書1份、何泗聰委託周進文律師於109年9月24日對李鴻龍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人109年10月5日存證信函、聲請人與證人洪佳蓉於107年3月20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份、聲請人對洪佳蓉提出之支付命令(109年7月30日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605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對洪佳蓉提起之民事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之判決(110年2月8日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111年5月24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等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顏惠珠於112年12月6

日本院前程序審理中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何泗聰處理債務關係乙事,過程中沒有大吵、沒有不愉快,更沒有提到任何有關『假扣押』、『擔保金』等事,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聲稱有遭聲請人詐騙而請求還錢之事」等語,顯然與告訴人何泗聰於本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是他到台中找我,那次他太太也有來,我們就吵起來,我說你這麼久都沒有幫我完成這件事情,連一點動作都沒有,你還欺騙我,你把我的錢提存到法院,後來我清查後結果他根本沒有把這筆錢提到法院,是騙我的錢。」完全大相逕庭,又對聲請人請求傳喚告訴人何泗聰之調查證據聲請置之不理,構成顯然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再審理由,惟本院確定判決對於究何不採納證人顏惠珠於112年12月6日於本院前程序審理中之證述業已於「理由欄肆」(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詳為論述、指駁,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何泗聰於第一審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其證述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證人何泗聰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顏惠珠在本院前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而說明得其心證之理由,是未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再行傳喚證人何泗聰,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並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