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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父乙○○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