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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靖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0、15629、1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靖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依法調查新證據狀」、「1.聲請依法調查證據狀、2.聲請依法當庭釋放狀」等所載。

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倘若未具備上開2要件,即不能遽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認殺人部分上訴無理由、損壞屍體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全卷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分別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殺人部分)及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損壞屍體部分)。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再審聲請依法調查新證據狀」等,雖未明確記載係對本院或最高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其狀內所載內容,均係就殺人、損壞屍體部分提出爭執,且未提及最高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顯見聲請人就殺人部分,係針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實體判決;就損壞屍體部分,係針對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分別就各該實體之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四、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嚴重違背法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部分: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訊問時,雖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全部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須以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再審。綜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之採證、偵查過程有大部分事證係造假、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等情,然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偵審過程之司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再審,核無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2.聲請意旨雖以其自95年間起,即有因心絞痛等疾病就醫之紀錄,且有多次心臟病發昏倒之情形,於案發前後與死者談分手、嚴重咳嗽,其並無預先勘查地形或棄屍地點,於在押期間進行鑑定時心疾復發、自殘等情,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罰之適用等語,並聲請調閱其健保就醫紀錄、與死者於103年4月26至27日之通聯紀錄、傳喚證人何誼珍、徐金樺、蔡惠如、萬柯蘭、余美霞、襄合公司員工、藥局老闆娘、順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人員、四季家具行老闆及員工、別墅屋主及女兒、前男友朱天成、戒護人員、司機、臺中地檢署女書記官、刑警等人。然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聲請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聲請人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就其病史中(參照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為案發前一年間主要就診醫院),症狀以失眠、心情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自殺計畫)為主,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聲請人雖表示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經驗,但所述情況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盡相同,且和本次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就聲請人所述,其犯行動機和被害人長期對其家暴和忽略,財務紛爭,以及當日被害人夜歸後衝突相關。認為聲請人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該療養院103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300106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堪認聲請人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聲請人聲請調閱就醫紀錄、通聯紀錄、傳喚證人何誼珍、徐金樺、蔡惠如、萬柯蘭、余美霞、襄合公司員工、藥局老闆娘、順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人員、四季家具行老闆及員工、別墅屋主及女兒、前男友朱天成、戒護人員、司機、臺中地檢署女書記官、刑警等,均與認定聲請人於殺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有無損壞屍體等犯行無直接關係,且聲請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或無明確姓名、或無確定地址,顯不具有「明確性」,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在押期間所發生之事端,縱係屬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3.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或係對本案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與再審之要件明顯有別,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本案之情節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無關,聲請意旨主張應予減刑並當庭釋放等旨,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