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閔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閔嵐(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前審二審法院審理時業已主張:聲請人所有之「藍色箱型車」與本案犯罪工具之「甲車」雖外觀同一,且屬於同一款式、顏色之廂型車(福斯T4),然而相同車款、顏色之廂型車何其眾多,如何單憑模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逕予認定聲請人所有之「藍色箱型車」即為「甲車」?又聲請人所有藍色廂型車購買時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内無引擎、變速箱、水箱、大燈、行車電腦,根本無法駕駛,如何以該車輛衝撞告訴人之鐵捲門?再者,「甲車」係以倒車方式衝撞告訴人之鐵捲門,並導致告訴人之鐵捲門及停放車輛嚴重毁損,「甲車」之後尾門、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自亦應有嚴重損壞,惟聲請人所有藍色廂型車卻均無明顯受損痕跡,亦足徵聲請人所有之「藍色箱型車」與本案犯罪工具之「甲車」並非同一。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足採,聲請人所有藍色廂型車自為攸關聲請人是否涉犯此案之重要證據,而該車輛現仍停放在臺中市○○區○○○0巷00號,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而聲請人已就上開主張,於前審二審法院請求勘驗該車輛,以查明聲請人所有藍色廂型車是否即為「甲車」?是否確無引擎、變速箱、水箱、大燈、行車電腦等重要部件而無法駕駛?是否後尾門、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均無明顯受損痕跡,而無衝撞告訴人鐵捲門之可能?若經調查,即可確認聲請人所有藍色廂型車是否即為「甲車」,若否,當可排除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可能。㈡再查,聲請人亦於前審二審法院提出所有藍色箱型車外觀及内部照片(聲證一),經核聲請人所有之藍色廂型車後尾門為「銀白色」,與「甲車」之後尾門為「藍色」已有明顯不符,又聲請人所有藍色廂型車後尾門、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與本案中肇事車輛衝撞鐵捲門後必有所嚴重損傷迥然不同,均足徵聲請人所有之「藍色箱型車」與本案犯罪工具之「甲車」實非同一甚明。退萬步言,倘前審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一照片恐有偽造變造之嫌,亦可勘驗聲請人所有藍色箱型車,確認聲證一照片之真偽,且前審二審法院若懷疑聲請人所有藍色箱型車是否於衝撞告訴人之鐵捲門後才拆卸引擎、變速箱、水箱、大燈、行車電腦,並就後尾門、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為損害修補,亦可於勘驗時檢視該車輛是否有拆卸或修補痕跡,抑或囑託專業汽車鑑定單位為鑑定,並非無從調查,惟前審二審法院卻便宜行事,捨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令人遺憾。㈢綜合上述,前審二審法院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竟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内敘明其未予調查或捨棄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致有誤判情事;又本案於再審判決前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有不能回復損害之危險。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5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審認聲請人確屬無辜,而認有獲判無罪之可能,准允本案開始再審;另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5至4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人固非實際下手實施毀損及恐嚇之人,然其既已允由某甲使用甲車為上開犯行,則聲請人雖未實際下手實行毀損及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某甲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屬共謀共同正犯,應與某甲負共同正犯之責。聲請人以一授意某甲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鐵捲門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鐵捲門及自小客車損壞情形相片、巨欣捲門工程統一發票影本、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告訴人提供鄰居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住宅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辯稱其於前審二審法院
提出所有藍色箱型車外觀及内部照片與本案犯罪工具之「甲車」實非同一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詳予認定等語,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