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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志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