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5日向法務部○○○○○○○分別提出聲請再審狀,其中113年3月22日之狀文內容載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後補」,另113年3月25日之狀文內容記載略以:再審聲請人犯下本案後,並未湮滅相關證據,逃亡,並於翌日凌晨主動至派出所自首,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予以自首減刑,於量刑時亦未審酌其於自首前曾帶同被害人之子至超商購買食物,認原確定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不當,請求准予聲請再審等語,有該聲請再審狀2紙在卷可參,觀諸該2份再審聲請狀內容,再審聲請人均仍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迄今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難認已就本院命其補正事項而為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