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義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義勝(下稱聲請人)因跟蹤騷擾及違
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111年7月12日、7月1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但111年7月12日之內容確實與檢察官所述不同,且確實是找尋洪義傑之實(有證人吳○○之證詞及甲女提供之錄音內容),且榮成紙業告知監視器皆無錄音功能,為何庭詢時甲女卻有影音檔。
㈡111年8月30日甲女主觀認為聲請人是去找尋甲女,但聲請人
確實是因為要與洪義傑開庭,為親兄弟緣故至榮成紙業詢問是否有其他方式處理,後續守衛告知洪義傑不在廠內,即離開。
㈢111年10月6日打電話至榮成紙業係因甲女於111年7月20日7:
00時FB點讚騷擾聲請人,聲請人立即告知榮成紙業二林廠林鴻志告知甲女不要再騷擾聲請人,111年8月份甲女依非法紀錄聲請人67項私人行程,111年3月11日在職期間甲女竊錄及教唆胡志宏竊錄聲請人與他人之談話,111年11月6日甲女使用LINE傳訊騷擾聲請人,又回收訊息,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指派法務
黃世及黃柏榆至二林廠調查相關監視器之來源(有無聲音),病歷資料外流、虛驚事件產出原因,告知需經法院發函申請,可提供相關調查事項,為客觀因素,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呈請法院再審調查。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電子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予說明。
㈡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對甲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論罪刑,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40日,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㈢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111年7月12日監視
器影像檔案之內容與檢察官所述不同,且榮成紙業之監視器無錄音功能,甲女庭詢時卻有影音檔,且甲女教唆胡志宏非法竊錄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榮成紙業公司在問診處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是為維護員工之安全及權益,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的錄音內容,則為兩人間的談話,均未干預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難認是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證據,聲請人認此部分不得為證據,並聲請調查為何榮成紙業公司何以可以裝設監視器等語,尚乏依據,亦無調查之必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12日錄音譯文(見核交卷第179至181頁),聲請人於於111年7月12日至榮成公司警衛室後,確有稱:「那個,你們那個事情另外啦!」、「你們那個誣告另外啦!」、「你們甲女完蛋了!」、「你們那個事情警察會處理啦!每個禮拜都被起訴,衰小啦!」、「甲女衰小啦!甲女」、「每個禮拜都去告她,她訴狀現在收很多吧!」、「唉,你跟甲女講她保護令還沒有過耶,我沒有找他耶,叫她不要起肖(台語)耶!」等語,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聲請人係以找其大哥洪義傑為託詞,實質上其目的在於遂行其對於甲女之跟蹤騷擾犯行,聲請人稱當天只是要找洪義傑云云,亦難採信。㈣聲請人另以111年8月30日上午7點多其確實是要去找洪義傑談
開庭的事,並提出傳票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係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同事黃○○聊天,當天我們有相約一起到臺中出遊,我去載他到臺中玩等語,而證人黃○○所證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信後,於聲請再審時又改辯稱上開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其提出之傳票影本,開庭時間係當日下午2時55分,亦難佐證其所述為真。此外,此部分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98、199頁),顯示聲請人確實於甲女開車上班途中,行車與甲女同向,然於途中快速自左側逆向超車甲女之車輛,並於當日上午7時34分56秒時停留於榮成公司大門口,於當日上午約7時38分始行離去,是以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㈤聲請人又以111年10月6日其打電話至榮成紙業,係因甲女於1
11年7月20日7:00時FB點讚騷擾聲請人,聲請人立即告知榮成紙業二林廠林鴻志告知甲女不要再騷擾聲請人,並提出與林鴻志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錄音譯文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20至224頁),事證相當明確,何況臉書之點讚行為顯然不構成騷擾,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另以甲女非法竊錄其行程、對話、傳訊騷擾、病歷外流、教唆恐嚇等事由,欲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係與第三人之對話,無從證明甲女有上開情事,何況此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11年6月7日遭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警員非法逮捕云云,惟觀諸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見偵卷第10至13頁),被告當日係因甲女在二林分駐所製作筆錄,被告仍多次在二林分駐所外盯梢、守候,才遭警方以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現行犯逮捕,過程並無違法,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基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以前詞聲請再審,應屬聲請人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聲請人有跟蹤騷擾甲女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規定不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