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振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98年度偵字第23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振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犯罪客體即張○○家族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查明該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致有法律適用之錯誤部分:系爭建地早於民國69年12月29日,經彰化縣政府以69彰府地用字第6064號公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系爭土地迄今仍為相同使用種類,從未改變。然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究係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並未查明,未詳查所認定犯罪事實援引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授權之母法「建築法」內容,若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為「建築法」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若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非都市土地,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鄰接公路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系爭土地因以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築物之界限,核發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縱聲請人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員林鎮公所(現已改為縣轄市)依法規既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務管轄權,且欠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聲請人所為之建築線指定自屬徒具形式而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既援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則原審依職權傳喚作證之對象應為彰化縣政府掌管法規之法制處或建管業務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惟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載之16位證人中,僅有一位彰化縣政府人員黃○○,且該人係城鄉計畫科人員,與建築管理毫無關係。又原審傳喚第一審共同被告薛文鈞為證人,輕易採信其證詞,惟聲請人請配偶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期間最多是2個月,應當不需如證人薛文鈞所述需那麼久之處理期間。
㈢、建築線之法律效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而已,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建築線可增加建坪。退步言,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而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又因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費,地主已繳畢土地增值稅,且建築線指定並不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的總和,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不法利益,不僅重複計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且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1段之規定,有審判不依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有新事證,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而不具證據能力、理由矛盾與判決不適用法則等情事,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年。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卷查核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致有適用法律錯誤部分:
1、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倘若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錯誤,當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已如前揭說明。
2、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所適用之法規應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審適用法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聲請人係質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惟此並非聲請再審者所得審究之客體,而應循非常上訴之救濟管道,故聲請人持此部分理由聲請再審,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之定義,致混淆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別,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因以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建築線指定等語部分,因聲請人爭執究應適用何法律,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故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因適用該辦法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自非本院再審程序得以論究之事項。
㈢、關於聲請人指稱,私設通路之申請處理期間最多為2個月,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文鈞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有誤,並佐以狀附之彰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配偶之函文為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文鈞於原審判決內所援引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如下:「(本案是以陳情的方式,比私人提供土地自行施作的速度會比較快?)私人施作完還要經過各單位會勘審查,時間會拖得比較長。」、「(各單位審查那些方面?)工程品質、土地使用、地主同意書、路燈、排水系統等都要符合規定。私人提供土地、私人施作還要取得地目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符合上開條件公所才可能接正常道路。」、「(變更地目的程序?)要劃定為既成道路向公所申請,公所再轉給縣政府核准。」。」「(變更地目的困難度比較高?流程需要多久?)是的,變更土地使用需要6個月至8個月的時間。」「(依本案直接用陳情方式,公所直接核准,由公所公費施作最快?)站在便民的角度此方式是最快的。」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7頁、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依其證述內容,係指倘由私人提供土地自費施作道路,嗣後循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以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須經過前述之審查程序,光是劃定為既成道路向公所申請,公所再轉給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時間恐需6至8個月,故以陳情方式由公所公費施作道路之方式速度最快,其並未證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期間究竟需耗費多少時間,其前開證述內容與聲請人上揭所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期間乙節,並無相關。
2、至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向彰化縣政府函詢之回覆函文(即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430018號函,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提出之證4),該函內容係針對農牧用地做私設通路使用之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時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略以「㈤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私設通路..」另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載,依法規之申請案件處理期間為2個月等語,乃說明農牧用地做私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申請變更地目」所需之處理時間,與前開證人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顯不相干。
3、該函所述內容及法律依據,不僅具備未判斷資料之「嶄新性」,且農牧用地做私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與原確定判決判斷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或向公所陳情施作,再持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何者孰快孰慢之爭點洵無相關,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尚無足採認。
㈣、另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援引「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則原審依職權傳喚作證之對象應為彰化縣政府掌管法規之法制處或建管業務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然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載之16位證人中,僅有一位彰化縣政府人員黃○○,且該人係城鄉計畫科人員,與建築管理毫無關係部分:
1、原確定判決第5頁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所提及,證人盧○○等含黃○○在內之16位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雖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然因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經原審認此16位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為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認該等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對聲請人於該案無證據能力,皆應予排除,而未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該等證人並非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有誤會。
2、至原審雖未依職權傳喚彰化縣政府掌管法規之法制處或建管業務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然原審法院依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函查本案相關事證,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6月3日府建城字第1000139018號函回覆稱「…故本府無是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料,可據以查核說明及提供予貴院,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59頁正面),則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傳喚之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掌管法規之法制處或建管業務單位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是否得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疑義。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業已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調查,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漏未審酌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規定未符,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無理由而不足採認。
㈤、就聲請人主張,其指定之建築線屬徒具形式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未合;建築線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可增加建坪之法律效果,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總樓地板面積與價格之增加漲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另原確定判決就不法利益之計算,不僅重複計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1段之規定,有審判不依法則之違法等部分:細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聲請人違法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等情,係依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鎮○○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人之差假情形、聲請人於本案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聲請人主驗系爭「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證人張○○等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推理、判斷,敘明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述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確有違背法令行為因而圖利他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部分再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故而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合,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