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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惠民代 理 人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四、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惠民(下稱聲請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情形之指述,認聲請人前後指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㈡聲請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供述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周美慧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二車車損狀況,顯見二車撞擊力道非常輕微,當不致使自承在車內雙手緊握方向盤之聲請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術後挫傷及左手挫傷,而同為握在方向盤上之右手未受任何傷害之理至明。㈢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後就醫過程及病歷資料可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係因前述陳舊性之傷害尋求上開醫院治療3次,均未曾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聲請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其上開對周美慧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復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何無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論列綦詳。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確有誣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誣告意圖之犯意,其確有誣告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為憑。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張華珊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①聲請人就周美慧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偵查之行為,逾越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欠缺起訴要件,因此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06年7月8日起,即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②以及代理人張華珊律師於113年7月1日本件再審案件訊問程序陳述周美慧的保險公司在車禍後有跟聲請人和解,認聲請人沒有虛構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的事實,並當庭庭呈106年3月27日和解書等節。然查:

⒈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

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⒉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顯

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至於聲請人本次另以「聲證1」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證2」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影本、「聲證3」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460號於106年11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影本、「聲證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460號行政簽結書影本等證據,為佐證「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偵查」之行為罹於告訴期間,客觀上不可能使周美慧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惟本院曾執此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聲請人提出上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長安醫院於本案一審提出

之門診病歷,就聲請人於就醫時之主訴病因等事項與偵查中所提出之病歷記載明顯不同,有遭竄改之嫌疑之事實,並提出「聲證5」即長安醫院門診醫囑單(第一審審判中提出)影本、「聲證6」即長安醫院門診醫囑單(本案偵查中提出)影本、「聲證7」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影本、「聲證8」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之110年2月3日審判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支出,並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保險金,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因為系爭交通事故而有受傷,無誣告周美慧之行為,代理人張華珊律師並於113年7月1日本案再審案件訊問程序當庭庭呈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6年11月24日(106)華台中字第015號函為新證據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然細繹其中聲請意旨主張「聲證5」之長安醫院門診醫囑單係屬偽造、變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係偽造、變造之證據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合於再審要件之證明;其餘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門診醫囑單、病情說明書、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等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卷第91、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7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卷第99至157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8」即原確定判決案件審判筆錄主要係以證人傅元聰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確定判決案件110年2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卷第104至111、154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⑵另聲請人所庭呈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6

年11月24日(106)華台中字第015號函,其函文內容係為請求聲請人返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說明聲請人向該公司有重覆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乙事,且該聲請人與該公司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所生理賠爭議,於函文中載明係經聲請人提供相關病歷資料該公司,再經該公司審閱病歷資料內容為認,似無從憑此據認聲請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自無從動搖聲請人本件誣告犯行之認定,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⒉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周美慧提出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客觀上不可能周美慧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以前述「聲證1至4」之證據為證明乙節。惟聲請人曾就此部分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補充說明認定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6年10月13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要件,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則此部分之告訴已然合法,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向周美慧提起告訴時已罹於告訴期間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核屬二事,難謂受誣告人咸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以及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0號於107年3月1日之簽呈(即「聲證4」)所載文義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等情甚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理由欄三、㈡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㈢綜上,因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