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開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8、21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開元(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不否認其有以木棍傷害被害人何敏雄(下稱被害人)之情形,然被害人於多年以來均由聲請人進行照顧,並且滿足被害人不論日常以及醫療需求,證人何奎峰、何崑叡雖同住於同一建築物,對於被害人亦不聞不問,更遑論根本未同住之證人何彩琴。本案發生原因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出門買菜前,即交代被害人應洗澡及整理其儀容,惟至聲請人返家之後對於其仍未有動作而有所不滿,因而以木棍敲打被害人手腳,該等行為是否足以使聲請人得以預見致死之結果即有可疑。㈡另查被害人之精神分裂症於000年0月間,是以Invega Sustenna(針劑)注射,而於110年10月以後卻未說明理由更改為Abilify Maintena(針劑注射),而經查前開Invega Sustenna針劑之副作用為嗜睡、鎮靜、暈眩、靜坐不能、錐體外疾患(聲證一),而Abilify Maintena針劑之副作用為鎮靜、體重增加、靜坐不能、注射部位疼痛、錐體外徑疾患等,且該藥劑亦有產生心悸、心肺衰竭、心肌梗塞、心跳呼吸停止、房室傳導阻滯、期外收縮、心絞痛、心肌缺血、心房撲動、上心室性心跳過速、心室性、心跳過速之可能(聲證二),聲請人僅能得知同樣皆為針劑,並無從得知該藥物之更換,將會造成被害人連手腳之敲打亦會死亡之結果,且即便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難以得知該等情形,因此原判決所謂客觀上顯非不能預見,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有可議之處。㈢又童綜合醫院於第一審卷宗第79頁亦函覆,依據病例記載,對於傷勢以及死亡之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做出肯定之判斷,然歷審法院均認為依照法醫研究所之報告,被害人乃是因脂肪由血管流入内臟導致脂肪栓塞而死亡,然該等原因是否因其聲請人之毆打造成,或是針劑之使用或急救之過程導致脂肪組織破裂而流入肺臟,均未見歷審法院述及,僅泛稱童綜合醫院收治時間甚短云云,惟急救過程中為回復心跳或呼吸,亦可能因而導致相關組織之破裂,胸腔若於急救過程中遭到大力擠壓亦有可能導致本案之相關結果,原審僅泛稱法醫研究所較為專業,卻未曾調查針劑之注射變更或急救過程是否才是造成該等損害之原因,自難謂允洽。㈣歷審裁判均僅調查聲請人以棍棒敲擊被害人之過程,對於急救過程或針劑之部分,僅以法醫研究所較為專業云云,遽認為聲請人之卸責之詞而未曾調查。惟藥劑之更換及急救之過程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而更換其針劑之醫師及當日急救之人員之注射及急救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且具有嶄新性,原審未曾審酌。若針劑之更換及急救過程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致使聲請人以棍棒敲打並非致死之原因,聲請人將因而僅構成傷害罪,又未經任何人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該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至顯且明。㈤綜上所陳,被害人之死亡,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與聲請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對於本案應僅成立傷害罪之罪名,然告訴人何彩鳳業已於111年5月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當庭撤回告訴,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案既未經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甚明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5至4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何昆叡、IVA YANI (
印傭雅妮)、何奎鋒、何彩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童綜合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全部、案發現場即聲請人住處暨被害人房間照片、被害人送醫時之傷勢照片、扣案之竹棍、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993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28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雖稱:歷審裁判均僅調查聲請人以棍棒敲擊被害人
之過程,對於急救過程或針劑之部分,僅以法醫研究所較為專業云云,遽認為聲請人之卸責之詞而未曾調查。惟藥劑之更換及急救之過程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針劑之更換及急救過程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致使聲請人以棍棒敲打並非致死之原因,聲請人將因而僅構成傷害罪,又未經任何人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因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已附有實施鑑定之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所簽立之鑑定結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248頁),並詳載其解剖及鑑定之經過、被害人死亡經過之研判及最終之鑑定結果,內容明確詳盡,並無不完備之處,其內容略以:造成何敏雄死亡之原因,為遭他人持鈍物毆打,造成四肢大片挫瘀傷,引起肺脂肪栓塞症、橫紋肌溶解和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經解剖及切片染色檢查後發現:⑴頭部雖無明顯顱骨骨折和顱内出血,但大腦切片經β-Λ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内的神經軸索呈多處陽性染色結果,支持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情形。⑵被害人兩肺和兩腎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血管腔内有許多脂肪染色為陽性之空泡存在,有顯著脂肪栓塞的證據,研判四肢大片挫瘀傷傷及皮下脂肪層,造成脂肪從挫傷處破裂的靜脈血管進入血流,流入兩肺和腎臟内,會阻塞肺内小血管和微血管,引起呼吸困難昏迷而終致死亡。⑶另外,被害人腎臟切片亦有發現腎小管内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肌球蛋白(Myoglobin)陽性染色,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研判應與四肢大片挫瘀傷,造成底下肌肉受損釋放出肌球蛋白有關(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志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等語,原確定判決並敘明「上述被害人死亡後臟器之變化,係執行鑑定之法醫師經解剖被害人遺體切片經科學染色檢驗等方法,輔以專業法醫學理論及實務經驗所得出之結論,具有實證及科學基礎,自堪信實。至童綜合醫院僅短暫收治急救被害人數小時,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從形式上之病歷記載,尚難精確論斷被害人死亡之確切原因,亦屬合理,故該院前揭函覆結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一再質疑被害人罹有痼疾,平時走路會喘,其肺纖維化應係死亡之原因云云,亦經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明2、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486公克),左心室向心性肥厚、右心室弛張擴大和冠狀動脈開口位置異常、脾和腎小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兩肺另有肺氣腫變化,而大腦基底動脈並無明顯粥狀動脈硬化狹窄情形,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亦已充分說明被害人生前部分器官固有若干功能障礙之疾病,然均非致命之原因,況依前述童綜合醫院函覆最後1次居家訪視被害人之時間為111年1月17日下午,距離案發時間僅有10多日,當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顯係穩定、持平而無明顯異常,否則,到府之醫護當不會僅作例行之長效針劑治療,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扣案竹棍毆打傷害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而該當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要屬無疑等語明確,是原確定判決據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則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