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文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翊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文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明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6903號、第32357號、第32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聲請書」、「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民國11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至15、665至
669、690至692、694至696頁):㈠證據開示旨在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為直接審理主義所必然,
並防免突襲裁判。透過證據之開示,使當事人、代理人與辯護人或輔佐人充分了解證據内容,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規定,物證者以「提示,使其辨認」;文書以「提示,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告以要旨」;筆錄或其他以事實供述作為證據之文書以「宣讀或告以要旨」;新型科學證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證據之内容,使辨認或告以要旨」。同法第288條之1:「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訊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此等規定為二審所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等判決亦重申「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稽之原審112年2月3日(誤載為「10」日)審判筆錄(即再證1)由第29至121頁所列舉之繁多證物,均未依上開規定為證物之開示。原審審判期日,捨棄法律規定不由,反稱各辯護人已有閱卷,深知相關證物之内容,認無足以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等語而卸責。證物開示之規定,既在充分攻防,防免突襲裁判,終能發現真實。原審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本罪之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及委託處理事務之本人為限,另須具目的條件(主觀違法要素)及致生損害結果為要件,若不具足上開三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不該當背信罪名,針此: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乃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
,而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作為實施之法源基礎,該辦法第3條明文: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具有修改章程、選任及解任理監事等14項職責,與股東會之性質同。重劃案由理事會負責推動各項重劃業務,與公司之董事會同。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略同公司法之發起人。自辦市地重劃設有會員大會、籌備會、理事、監事與重劃會。其組織架構與公司法之發起人、股東大會、董事與監事、董事會之組織架構,如出一轍。上開各組織之法律關係,見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⒉卷附重劃合作契約書(再證2)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各地主與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監事(連翊汎為重劃會理事,黃文毅、蔡明隆為重劃會之監事)與各地主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具背信罪之特定身分要件,另楊文欣不具重劃會理、監事特定身分,就增加拆補費部分亦未曾與會(再證3),無單獨或依附而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無論依公司法抑或依契約,重劃會之理監事與各地主之間,均不具背信罪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4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4人)以虛增重劃費、拆補費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或未參與重劃會員之利益,顯有誤會。
⒊次按本案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明載:參與重劃之會員依約
提出百分之50之土地面積作為共同負公共設施及抵償重劃總費用,此項權益已獲得確保,亦無足以生損害於會員,不具背信罪之結果要件。況本案重劃會各理事縱有相關費用增加之決議,決議内容各細節,均報經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核定,無虞生損害於他人。
㈢私法自治原則所衍生之契約自由,為經濟高度發展之必然,
契約自由產則所訂之内容,如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則上應專重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有不得加諸刑責之必要。
此觀:
⒈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
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内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其他自由權之一種。以此檢驗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加諸刑罰制裁之可議性。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認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法務部79年10月9日(79)法律字第14583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390號判決同其意旨。本案如就上開證據加以審酌,足認楊文欣等人不具特定身分、目的與結果條件,尚不該當背信罪而具有無罪之再審原因,請重啟再審,以維權益。
⒉另原確定判決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再審聲請人楊文欣
以共犯論之,其乃割裂該法條之適用,為此,縱再審聲請人楊文欣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犯,亦應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再審聲請人楊文欣於本案並未涉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卻與同案被告傅宗道論以相同罪刑而無減輕其刑,均有不妥。
㈣綜上,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此部分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所定「得」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一、㈠指摘本案未依規定為證據開示,而有未經調查
之證據,從而本案審判筆錄所示各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稽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原確定案件)於112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31頁所載:「審判長諭知關於本日上午辯護人就審判長調查證據處分聲明異議部分,經過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如下:本日上午所調查之供述證據(含證人、被告本人、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述)、非供述證據、證物,均由審判長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告以證據名稱,並當庭以電子卷證提示。上開證據早已存卷,為訴訟關係之各方所熟知,且已歷經偵查及原審程序提示調查,並經辯護人閱卷得悉,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審判長於最後審判程序,將卷內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證物,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礙於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辯護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上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是原確定案件業將卷內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證物,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證據,而合法踐行其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依訴訟指揮當庭駁回辯護人等人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3頁),聲請意旨一、㈠猶執此為其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先予敘明。
㈡本件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再審聲請人等4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張秀英、吳和洺、蔡瑋綝、陳永裕、黃國忠、吳文森、栗志中等人之供述,證人廖吉源、柯溱榛、陳元熙、張明潭、李建忠、陳信坤、楊傑漢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妙玲、謝淑華、邱鏵萱、陳岳嶺、王坤德、王羿涵、楊淑煖、王國基、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春熙、林泰裕、江進生、鍾秀眉、魏木柱、魏志豪、陳澄清、李美伸、李素女、謝雨靜、孫達雄、林敏昌、林侑宜、陳麗華、劉水源、柯瓊芬、楊鶴、張富智、張獅、張素梅、陳翰林、陳永富、陳畯榮、陳清泉、楊蘇碧霞、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中佑、賴冬朮、趙嘉生、張朝欣、劉愷薇、劉佩如、張廖貴、謝啟邦、蘇信宗、林佰餘、湯淯荏、湯萬來、劉慶文、陳文忠、劉泭洲、吳盈潔、徐永才、施邦聯、林麗英等人之證述,以及富有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254979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經濟部105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247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及其附件、富有公司95年3月4日簽呈、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1月9日黎明籌字第0970001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285619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及所附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元月編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及其附件、黎明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97年3月12日版黎明重劃會章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08230號函、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2月26日中水輔字第107105006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700208410號函、富有公司96年12月28日(96)業字第061號簽呈及附件: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之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9月3日經營第006號簽呈及附表、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富有公司97年10月3日(五)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黎明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簽到簿、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富有公司97至99年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證明明細清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黎明重劃會97年11月28日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資料及簽到簿、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富工黎字026號簽呈及附件、97年11月28日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及附件、100年6月17日黎明劃字第1000200號函及附件: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重劃工程費單據明細、平均負擔比率之核算資料、100年7月22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及附件、100年8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8468號函及附件: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比較表、費用負擔總額檢核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44164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100年9月23日簽、黎明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0月18日黎明劃字第1050129號函檢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99年12月14日評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5004105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會議紀錄以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於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期間,依理、監事權責事項範圍內,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及再審聲請人楊文欣雖非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上開身分有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而分別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乙關於壹之一之㈢將新富段478號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富有公司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貳之三之⒈⑸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貳之三之⒉⑴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貳之四之㈠⒈虛增工程費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追認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等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貳之四之㈠⒉⑴以28億1,681萬8,833元與重劃會簽訂工程合約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貳之五關於將虛增之拆補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等4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原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ㄅ、壹至伍,判決書第45至239頁)可稽。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案件之合議庭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意旨㈡以卷附重劃合作契約書(即再證2)主張再審聲請人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與各地主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具背信罪之特各定身份要件,暨以富有公司簽呈(即再證3)主張再審聲請人楊文欣並未參與會議故非共犯乙節,除上開書證均已附卷在案,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0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可知『無因管理』亦屬該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縱使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來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確定,被告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張秀英既曾具有黎明重劃會理事或監事之身分,且事實上確有行使理監事職權之行為,堪認其等與黎明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無因管理或事實上信任關係,而具有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地位,其等之行為如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111至112頁)、「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復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第260頁),是再審聲請人等4人該當背信等各罪無疑。縱再審聲請人楊文欣聲請意旨所指此情(刑法第31條),至多僅影響其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其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有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本案開始再審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4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未合,或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等4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等4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