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伯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審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09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34
02、3639號;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伯仲(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乃因證人黃四吉
、馮啟峰、黃偉書、伍碧蓉等人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然實情為馬吳全國競選總部向敞盛公司「購買」系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環保袋,購買環保袋本須匯款交易,聲請人之台灣銀行群賢分行競選經費帳戶根本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何犯行,該等證據均無從顯示聲請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有誤。本案欠缺客觀直接物證,原確定判決憑反駁聲請人之說法來立論主觀犯意,充其量僅為情況證據之堆疊,本案證據結構極為薄弱,故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門檻理應甚低,應肯認新證據具有動搖效果蓋然性。
⒉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6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等民事判決,認定黃四吉就本案環保袋款項之性質雖主張為借款,但此純屬黃四吉為取回交付予馮啟峰款項所杜撰之詞,黃四吉交付予敞盛公司、馮啟峰間就環保袋之有關款項,全部均非借款,係保證金轉為買賣價金;黃四吉於案發之際乃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行政組組長,居間請聲請人匯款予敞盛公司之款項,當亦非借款之性質,黃四吉為其私益杜撰不實證詞,造成原判決誤認該1000萬元是借款,與前揭民事判決之認定完全不符,原判決引用黃四吉之證詞稱「後來卓伯仲才說那就跟他買環保袋,我才去跟他開發票,卓伯仲說去跟他開兩張發票,1000萬元就跟他買」,黃四吉既已稱聲請人乃係向敞盛公司買環保袋,原判決卻又認卓伯仲、敞盛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判決係誤解黃四吉之證詞,前揭民事判決為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案件得以改判無罪。
⒊原判決採納黃四吉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匯款給敞盛公司之100
0萬性質為借貸,並依此認定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惟聲請人與敞盛公司、馮啟峰完全不認識,該筆款項亦非透過聲請人經手,倘真為借款,何不命敞盛公司提供擔保或簽立書面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在在彰顯此筆款項之性質絕非借貸,而是聲請人購買環保袋之價金。此由敞盛公司就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之帳目,均記載為「預收貨款」、「應收帳款」、「加開發票繳營業稅」、「公司+個人營所」,足證該筆款項之性質為購買環保袋之價金,聲請人確實係購買該等環保袋。
⒋原判決認定蔡境列與馮啟峰協商之結果為「抵銷聲請人之100
0萬元」並以此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惟依蔡境列出具之聲明書中表明「主張以被告(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款項,判決書之認定與蔡境列在偵訊筆錄及審判中證詞所述事實不符;蔡境列未獲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國民黨或卓伯仲授權,且與黃四吉、馮啟峰並無抵銷之言論;蔡境列與馮啟峰、黃四吉之交涉過程,卓伯仲完全不知情,甚至卓伯仲事後得知此事,斥責本人不該協助馮啟峰、黃四吉等情,足證蔡境列並未如判決書第26頁所載指認聲請人有違法之處。
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104年度訴字第57號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106年度訴字第23號、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等行政判決(下稱行政判決)為黃四吉、馮啟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就環保袋款項之認定與糾紛,黃四吉稱聲請人匯款予敞盛公司係借款之證詞有諸多不實,黃四吉所言乃出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與該等判決認定之內容有重大之歧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之性質為借款,及對卷內資料之解讀均有違誤,根據民事及行政判決之新證據可知,黃四吉與馮啟峰或敞盛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確實為買賣,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之性質確實為買賣價金,故聲請人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
⒍本件既有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判斷實質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或證
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予敞盛公司之性質,並非借款,而是購買燈會小環保袋之預付貨款」之事實,是上開證據應符合再審新規性之要件,且具有確實性之要件,足認有使卓伯仲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依卷內卓伯仲、呂振維與吳俊德於100年11月6日至101年1月1
3日前、後(即總統大選期間前、後)之電信通聯紀錄、文宣電子檔、光碟、呂振維、吳俊德、陳駿勝於審判程序時之陳述,可證明卓伯仲、呂振維與吳俊德間,有聯繫馬吳競選文宣設計、印製事宜,及彰化競選總部確有委託國榮,公司吳俊德印製馬吳競選文宣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新事實或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予以綜合判斷,逕以馬吳彰化競選總部或馬吳全國競選總部無向國榮公司購買文宣海報等契約資料,認「國榮公司完全沒有印製馬吳競選文宣」之事實,聲請人卻持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向中國國民黨及馬吳彰化競選總部報帳核銷,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上開未加以判斷實質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或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應符合再審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得以認定國榮公司有印製馬吳競選文宣,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榮公司沒有印製馬吳競選文宣之事實認定有誤,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
⒉本件並有彰化縣前縣長周清玉出具之聲明書,證明附件文宣1
、2是2012年總統大選期間之文宣。足證聲請人確實有委請國榮公司印製選舉文宣,並因此取得發票,而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四吉
於偵查中、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證詞、卷內聲請人與黃四吉因燈會環保袋支付給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或其負責人馮啟峰之資金調度情形、聲請人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競選經費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之分配狀況、聲請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侵占1000萬元輔選經費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己供述、卷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單、發票,佐以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800萬8,560元輔選經費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之經驗、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根據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出之彰化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25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等民事判決,認定黃四吉與馮啟峰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黃四吉自100年11月22日起,以個人名義匯款給敞盛公司之1540萬元,為敞盛公司承接「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之買賣擔保款,後轉化為買賣價金等情,惟該判決中所認定之1540萬元並非本案所稱之1000萬元;另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4年度訴字第57號、104年度訴字第449號、106年度訴字第23號、108年度訴字第77號等行政判決。惟查,104年度訴字第57號係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遭追繳押標金款項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49號敞盛公司營業稅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4號敞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5號敞盛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號黃四吉營業稅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7號黃四吉營業稅案件,均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判決中認定「敞盛公司於101年度銷售單價為35元之小環保袋574,088只予黃四吉」為事實基礎,並提及黃四吉購買小環保袋之預收款項2540萬元,其中包含預收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敞盛公司雖開立發票供聲請人向中國國民黨核銷競選經費,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係無交易事實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聲請人並曾於104年8月11日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請,到局說明曾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1000萬元,向敞盛公司購買環保袋,惟其日期早於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3日小環保袋決標日,而不被採信,仍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匯出之1000萬元係受黃四吉之託,提供敞盛公司週轉金等情,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行政判決書為新證據,惟仍依據依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尚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行政訴訟認定匯款的1000萬元是買賣」情事,又聲請人既曾於100年12月29日至中區國稅局說明環保袋之金流,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稱「於事前不知有上開民事、行政訴訟存在」顯不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調閱上開民事、行政案件全部卷宗,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及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審聲請狀雖提出蔡境列出具之聲明書為新證據,主張蔡境
列並未於偵審程序中證稱「主張以被告(卓伯仲)匯給敞盛公司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款項」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爭1000萬元係聲請人擅自挪用競選經費供敞盛公司周轉,而非馬吳彰化競選總部要購買環保袋,係依證人伍碧蓉、黃四吉之證述,及卷內談判過程、對帳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說明認定蔡境列前往臺北詢問過蘇巧姿、卓伯仲,並瞭解恐嚇簡訊內容後,才繼續與馮啟峰談判,嗣後達成收購環保袋,且部分係以聲請人匯款1000萬元為抵銷之結論,而於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所辯「蔡境列與馮啟峰處理前,未先詢問其意見,擅自主張抵銷1000萬元」為不可採,蔡境列證稱「該筆1000萬元如何處理,最後是不了了之」顯係維護聲請人之詞,要非事實。是原確定判決關於蔡境列居間協調談判,最後同意收購敞盛公司庫存環保袋,並以聲請人匯款之1000萬元抵銷收購之部分貨款乙節,並無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情況,即無傳喚蔡境列之必要。
㈣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聲請人雖以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一)狀、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二)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刑事陳報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提出再證1-1至1-1
6、再證2-1至2-13、再證3-1至3-10、再證4-1至4-4、再證5-1至5-2、再證6-1至1-5等書證,主張有未加以判斷實質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或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認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均有違誤。惟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上揭書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㈤再審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提出周清玉出具之聲明書為新證據,
用以證明相關文宣確實存在,主張與卷內通訊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述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確有委請國榮公司印製選舉文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云云。然就聲明書內容觀之,僅能證明有附件文宣存在,並不能推翻原審對於聲請人或國民黨與國榮公司並無存在買賣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書,既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