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所示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狀,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代號0000-000000A之甲男)係
同案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間出生,下稱乙女)之祖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明知乙女年僅5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筷子、湯匙、叉子插入乙女之下體(即性器)、肛門內,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乙女於107年2月14日,向祖母丙女(該案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揭露上情,於107年2月19日,乙女因下體疼痛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就診,復於翌日(2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乙女均向看診醫師稱其下體疼痛為聲請人所為,經臺中慈濟醫院通報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乃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能採信等情,於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再審不合法部分:
關於聲請意旨主張:①本案丙女於000年0月間曾以LINE傳遞:「爺爺已許久未見孫女,不可能對她性侵」訊息予丁男(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代號0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男),由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②檢察官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以乙女之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控訴係聲請人在107年2月14日前某時性侵害所致,難讓聲請人信服;③所有醫院診斷皆診斷乙女是尿道發炎,並未提及性侵之跡象,倘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筷子、湯匙、叉子之尖銳之物插入乙女之性器(係假設語句),應會造成其撕裂傷及大量出血,顯與醫院診斷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犯罪之認定等語。以上①至③所示聲請再審理由,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①乙女於偵訊過程中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醫師代為偵訊,非法律專業人員,其訊問內容是否具法律效力?且在偵訊過程中,乙女一再表示頭暈、想睡覺、肚子餓,惟醫師仍以誘導的方式對僅5歲之乙女為長達2個小時疲勞偵訊,應不具證據能力;②臨床心理師金○博士僅依憑乙女2次偵訊時之訊問光碟即出具本案分析報告,明顯違反心理師治療作業參考要點,該報告得否視為證據,已值存疑;③原確定判決未讓聲請人詢問專家證人金○博士,違反司法程序;④聲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有聽力障礙,聽不清楚法官的問話,致失去答辯機會,造成今日冤判之情況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針對受命法官訊
問關於卷附各項人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時(包含乙女之偵訊筆錄、臨床心理師金○博士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選任辯護人表示:「證人的警詢筆錄,認為是審判外之陳述,起訴書編號12、13、14錄音及譯文,亦為審判外陳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辯護人所述。」(見二審卷第232頁);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在審判長逐一提示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亦未聲明異議。且第二審法院經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金○到庭詰問,亦傳喚專家證人金○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聲請人之防禦權未獲得保障,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明顯與卷證不符,尚難採憑。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進行有何疏誤情事縱若屬實,亦屬指摘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與刑事再審制度旨在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情形,究有不同,本無從藉由提起刑事再審之聲請,尋求其所欲達成撤銷程序違法判決之目的,併予敘明。
⑵聲請人質疑臨床心理師金○博士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壹、四、2中,說明何以認定金○博士所為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適法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後,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囑託金○博士對乙女證詞可信度以CBCA方式鑑定之程序及其正確性有所質疑,並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惟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案件詳予審酌後,認為原確定判決顯非單以乙女證詞或金○博士之證詞或其所為之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證據,且亦就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互為參酌判斷,核其論斷,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是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前開金○博士司法鑑定報告書之適法及正確性,並據以認為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可採。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乙女對於聲請人犯罪時間及地點之陳
述矛盾且不一致,因認乙女所證不足採信,且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整天都有活動,並未對乙女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其理由欄貳、一、㈤及㈧中逐一指駁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⒊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及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自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故以上⒈至⒊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