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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睿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葉道弘之同居人胡文萍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沃泰克皮秒可銣雅鉻雷射系統」(下稱本案機器)為強制執行,但采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股東李家潔前於108年12月27日代表股東與胡文萍(代表葉道宏)簽訂協議,約定由茗媛診所償還葉道宏所代墊之106年至108年稅金後,葉道弘、胡文萍即要放棄對本案機器之權利。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睿羚(以下稱聲請人) 即於109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予葉道弘,此有協議書、轉帳傳票可資佐證。是聲請人既已無積欠因設定本案機器所積欠葉道弘之債務,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責,即有疑義。

㈡聲請人於提供本案機器與葉道弘設定動產抵押前,已提供本

案機器之買賣契約書供其閱覽,而該買賣契約書上並已詳載附條件買賣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並再明確告知本案機器尚有分期付款未清償,自始無隱匿本案機器為附條件買賣之事實。而當時係由陳建佑負責寄交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予代書林際敏,陳建佑在與聲請人之電話聯繫中亦明確表示確有此事,此有2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足認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㈢聲請人雖有收受巫國想之20萬元現金,但此實為聲請人向巫

國想之借款,且亦是用於清償債務,其主觀上並無損害胡文萍債權之意圖。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27日協議書,係李家潔與葉道弘間就

茗媛診所稅金、復業、歇業等事項所為之約定,與本案聲請人向葉道弘之借款無關,且協議書第五點亦載明胡文萍與聲請人間之糾紛,係其雙方之事務,李家潔不予干涉等語。另聲請人所提109年1月17日轉帳傳票摘要欄就其所稱業已交付葉道弘80萬元一事,係記載「暫付茗媛107+108年稅款給葉道弘醫師」,亦可認與本案借款債務無關。是聲請人以上開協議書、轉帳傳票指稱已無積欠葉道弘借款債務,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等語,顯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葉道弘、胡文萍、林際敏均證稱聲請人

曾向其等表示本案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之證詞,並佐以葉道弘於切結書中要求抵押品之價值需超過借貸總額之一倍半以上,並以使用後市場買賣之價值為準,足認其對於本案機器是否足以擔保借款債權極為重視,若匯款前已知悉本案機器係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入,於付清價款前並非所有權人,當無可能要求聲請人提供本案機器作為擔保及簽立該切結書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8年5月12日前,向葉道弘佯稱本案機器並未設定抵押,且書立切結書取信之,致葉道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曾提供本案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予林際敏一事,何以不足採信,詳予說明、論述。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再者,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與胡文萍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點並已聲明:本抵押物於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時,無設定其他價值或物權負擔之情形,無法令禁止扣押…或設定擔保物權之情事,…且第三人就本抵押物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函檢附之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為憑,適足以佐證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實施詐術行為無誤。至於聲請人所提其與陳建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陳建佑對聲請人詢問:「你有沒有印象?那時候葉醫師是不是叫我們先把所有機器的資料先傳給他看看而已」,雖答稱:「儀器的合約幾乎都有傳真」,但其所傳真之本案機器買賣資料究竟指何而言?有無缺漏?又傳真交付之確切時間是否在葉道弘誤信聲請人將會提供本案機器供設定擔保而匯款之前?均無從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聲請人以5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茗媛診所股權出賣與巫

國想,並收取巫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巫國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聲請再審意旨稱此20萬元為私人借款等語,顯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所提聲請人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其餘有關不應採信對立性證人證詞,及一再聲稱自己並無詐欺取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節,或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