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姝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害人張凱鈞(下稱被害人)在一起後,曾提出想
回酒店上班,被害人堅持不肯,故提出讓聲請人跟著一起做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每個月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水,聲請人真的沒有覬覦被害人錢財為自己所有的意圖,被害人之前與聲請人共事就已有多次提款紀錄,難道就以推論二字認定聲請人覬覦被害人錢財,進而認為聲請人強盜,聲請人與被害人間沒有任何金錢糾紛。
㈡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文第6頁第3行至第5行
部分,事發後一切都很慌亂,在過程中把聯絡上游的手機弄丟了,所以聲請人只能在家等收水的來收水錢,如果聲請人帶著這麼多錢在身上,家人一定會問,因為聲請人不敢讓家人知道聲請人是車手,所以隨口編個謊言混淆過去,才導致讓不知情的家人跟著說了聲請人編的謊言,聲請人真的不知道,因為隱瞞這工作想逃避詐欺的刑責,最後卻演變成強盜,聲請人後悔沒在一開始承認,如今聲請人怕坐實了強盜罪名,聲請人真的沒有覬覦被害人錢財的意圖;上開判決文第6頁第7行部分,帳戶遭掛失或帳戶已死掉了,聲請人第一優先動作就是把卡片扔掉,不會將卡片留在身邊,這是詐騙集團既定的SOP流程,當時因為聯絡上游的手機弄丟了,無法得知卡片安全度,下意識把卡片全部丟掉;上開判決文第6頁第17行部分,被害人與聲請人同是車手,掌控提款卡本是聲請人工作範圍,因為領錢就是車手的工作,負責領錢、等水車的指示交水錢就是聲請人的工作範圍。
㈢原審詰問聲請人部分,因為聲請人與被害人是一起共事的,
聲請人已經領過很多次,聲請人害怕講了之後,會不會要還這些錢,因為這些錢已經被上游拿走了,這就是聲請人不敢說的原因,這些帳戶裡的金錢流動也經由法院查證後,帳戶確實在聲請人民國110年10月18日領完後,還是不斷有錢匯進這些帳戶及不斷提領走的現象,而且都是由ATM領取,這些資金都是由各方匯進來的詐騙贓款,並不是被害人私人財產,證人張恩瑞的供詞與事實不符,明顯想隱瞞我們都在從事詐騙集團的事實。
㈣原審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第37頁
第23行至第41頁第17行,領錢是客觀事實,如果有討論殺人後要領錢或是同時在殺人時做了這樣的決定,不可能在各別抓到5個被告,在各別的警、偵訊時沒有人提到在殺人前就決定要去領錢,後來是詐騙集團上游的老闆通知領錢,當時這是屬於聲請人的工作範圍,聲請人只能照著老闆的指示去執行,當初因為聲請人無知,加上聽說詐欺會強制工作3年,隨便判都是7、8年以上,聲請人害怕多了詐欺的刑責,所以不敢說,當初下意識直接說是從被害人的皮包拿走了銀行卡的,但事實是裡頭的卡不是被害人的私人財產,而是我們共同收來供給詐騙集團上頭使用,不知上頭以何種手法詐騙其他受害者的贓款,聲請人從未覬覦被害人的財產,聲請人不知道因為隱瞞詐欺,卻讓法官認為聲請人強盜,懇請查閱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及網路銀行的交易紀錄,110年度確實都有存款紀錄。
㈤殺人是事實,聲請人服從司法判決,在被害人長期的精神折
磨下,當時的聲請人真的受不了這樣的折磨,受不了因為某人或事爭吵而受被害人無情的對待,受不了聲請人的委屈要受被害人用家人、生命來威脅聲請人,受不了只要事情處理不好或不順他意,就要受他的揶揄嘲諷,不論身體上、精神上、言語上的打壓,當時長期身心俱疲,才起了殺人動機,後悔當時抗壓力不足,聲請人知道時間無法重來,知道被害人罪不至死,聲請人亦有更多選擇,卻被害怕、恐懼所蒙蔽,不知知錯是否已太晚,聲請人經過2年多的洗滌,看著當時被害者家屬簽下的和解書,其實格外慚愧與感激,被害人兒子願意放下對聲請人的恨簽下和解書,聲請人知道有死刑,卻有幸被判無期徒刑,已經很感恩,聲請人認為其命是重新獲得的,每分每秒都是上天給予的恩典,聲請人的期待便是早日回歸社會,盡微薄之力回報社會,乞求能給予一個有期徒刑的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聲請人贅列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已
於狀首指明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劉秀珍、
林益全、林韋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恩瑞、張順發、劉柏成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陳清山、童永冬、黃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含相片)、位置圖、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ETC照片、晨荷精品度假旅館消費明細及監視器擷取影像、超商發票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051010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75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及事後蒐證照片、安眠藥藥袋照片、法醫採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領錢之監視器位置、超商領款畫面、提款監視畫面、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130778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216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案林韋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否認覬覦被害人的錢財為自己所有的意圖,聲
請人僅係隱瞞詐欺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勾稽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劉秀珍、林益全、林韋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順發、劉柏成於原審證述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1130778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216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除無意忍受長期與被害人爭吵外,明知被害人身上有現金5千元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有大筆金錢,進而計畫並著手殺害被害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且於案發當日晚上即與共同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開始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聲請人所為強盜犯行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並就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也確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㈣至聲請人請求調閱其名下所有銀行及網路銀行的交易紀錄,
以證明110年度確實都有存款紀錄乙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貳一㈡⒋業已敘明聲請人於案發前並無存款利息所得,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且截至本案案發前,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4,2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15,28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77元,亦有上開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
1、203、207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有調閱聲請人名下帳戶存款資料,並審酌其名下帳戶交易紀錄而為認定,況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