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6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見民國113年4月19日「刑事再聲請再審狀」、「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人張正雄(下稱告訴人)與證人張○○在地檢署具結證詞,及張○○以自用2支手機、1支錄影、1支報案表示聲請人在家滋事,揚言放火燒屋、住家監視畫面、許綉雲警詢筆錄不正訊問等生活細節為有罪推定的佐證,但忽略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告訴人於一審開庭前即撤回告訴亦表示違反實情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內容有異不願追究等情,又在第一審法庭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明載「記不清楚」一切有利於聲請人證據,告訴人亦予推翻前揭事項(具結證言已顯不可信),原確定判決漏審訴訟爭端起源於張○○刻意挑起並咆哮造成聲請人「應激行為」、聲請人行使正當權益進而爭執情狀,聲請人在一、二審要求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等法律權益均遭一、二審忽略,經詢問告訴人也表示未曾聽聞聲請人與之衝突要「放火燒屋」等「惡害通知」,判決基礎已不復存在,再經請示告訴人亦願意在聲請開庭出庭佐證上揭情事即「家庭矛盾未有針對的放火燒屋、惡害通知」,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㈢告訴人一審前也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判決基礎不存在,本
件純屬有罪推定,即使前面有撤告,亦有前後不一之部分。聲請人案發當天是行使正常權利,在自己的家裡夾一塊肉,被張○○撥掉,有起爭執,家裡的互動細節,告訴人聽到很不高興,聲請人並沒說要放火。所有的監視器是張○○去發動的,用不孝條款剝奪聲請人繼承的權利,聲請人沒有任何惡害通知、恐嚇,只是跟張○○吵架而已,張○○利用這件事申請全家保護令,但非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在一審判決前已經撤告了。
㈣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庭審亦未保障聲請人
發現真實、證人詰問法律權益,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希望法院裁定暫停拘役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正雄及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於偵查中所提供手機錄影光碟影像、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影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相關證據亦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㈡再審意旨稱告訴人已於一審開庭前撤回告訴亦表示實情與檢
察官起訴事實內容有異不願追究,原確定判決顯係違背法令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已敘明: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全家、讓張家絕子絕孫、要與告訴人輸贏等語,並持掃把朝告訴人揮舞、丟擲,則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告訴人與其至親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後之翌日即報警處理,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與一般人遭受他人恐嚇會即時報警求助之常情吻合,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聲請人前揭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懼,聲請人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至親之安全甚明,聲請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殆無疑義,至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1頁),表明沒有心生畏懼乙節,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原審法院已綜合聲請人所稱之言語即當下情況考量,實足使告訴人於接收時心生畏懼,業經說明如前,縱告訴人於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沒有心生畏懼,然亦可能因為家庭和睦而有所退讓,勢亦難以此回推告訴人案發當下未有心生畏懼之情,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各旨,況按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㈢另本件前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所提轉錄自案發現場住處設置
監視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第67、68頁,有影像無聲音),明顯可見被告於當日18時35分46秒起,從住處廚房走到客廰,往告訴人張正雄、證人張○○吃飯之茶几,欲夾取食物時,遭證人張○○手持筷子撥開制止,被告隨即摔掉筷子,並拿取茶几上容器(玻璃製品)往地上摔,證人張○○隨即由座位上站起,被告則將碗放在茶几雙手插腰與證人張○○對峙,狀似爭執,隨後告訴人張正雄由座位站起來,證人張○○走到被告身旁講話後走回原來位置,並繼續爭吵;至同日18時36分31秒,告訴人張正雄用左手推了被告肩膀,被告即往廚房走,並在廚房與客廳間繼續與證人張○○互相叫囂、爭吵,之後被告走進廚房,證人張○○與告訴人即坐下等情節。此段監視器錄取影像,並有影像截圖附卷(見偵卷第89、91頁)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長期在家中滋事,而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住處,揚言要放火燒全家,讓張家絕子絕孫,後張○○前去報案時,被告返家繼續滋事,我命被告出去,被告竟然拿長掃把要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家裡面吵鬧,我在警局說的都是實在的,當時還有我、孫子、我太太、張○○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買晚餐回來,我把我買的雞肉要給我兒子吃,被告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夾雞肉,我不讓被告夾,被告就不開心,開始辱罵我父親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絕子絕孫,要放火殺我們全家,後來我去報警,報警之後,被告拿長掃把往我家鋁窗丟,並稱要跟告訴人輸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於偵查中所提供以手機錄影之光碟影像(長度各為1分8秒、14分36秒),固均無被告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但已能聽見證人張○○以非錄影之另一行動電話與警方通話,表示被告在家滋事,揚言放火燒屋,請求警方派員到場,及警方表示人員將到了等內容(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第64至66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張○○上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本案犯行至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再次傳訊告訴人,本院認並無法動搖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