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昭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駁回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另對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苗栗地院有做查證的動作嗎?還是未審先判?我到底詐欺了什麼人的錢,請舉出「Winston」、「Davies」詐欺具體實例,不要便宜行事,只想把我送進監獄,草率結案。不是法院說詐騙集團就是詐騙集團,我不排除聲請國家賠償及瑞典法院提告。我是無辜的,我不是詐騙集團,為什麼要被判刑1年8月?請法官立刻加「Davies Allen Coper」他的whatsapp,馬上跟他聯絡,確定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請法官立刻向「Eni Spa Oil company」羅馬總部打電話或傳真確認,該公司會告訴臺灣法院是不是詐騙集團。在臺灣有很多人都已經拿到「Eni Spa Oil company」的錢(投資紅利),法官為何不把他們傳來作證?法官都沒有去羅馬總部確認,怎麼確定是詐騙集團。我都已經給林秀娥收據了,並在LINE上向她說錢已經收到了,請問我到底詐騙林秀娥什麼錢?苗栗地院亂辦案,亂栽贓給我,污衊我與「Davies」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的標的為確定判決。聲請人李昭美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該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不是判決,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李昭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提出的新證據,就是請求調查❶請法官立刻加「Davies Allen Coper」他的whatsapp,馬上跟他聯絡,確定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❷請法官立刻向「Eni Spa Oil company」羅馬總部打電話或傳真確認,確認該公司是不是詐騙集團。❸請傳訊在臺灣已經拿到「Eni Spa Oil company」的錢(投資紅利)的投資人,確定是不是詐騙集團。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認定「Winston、Davie
s、家豪等人、土耳其石油公司要買機器」這一套說詞向林秀娥借錢31萬8,000元、60萬元是詐騙,主要係依據下列證據與論述: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日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叫「家豪」的男子,「家豪」跟我說他在國外(土耳其)的石油公司工作,必須購買新的機器,我當時答應他要幫忙籌錢31萬8,000元,他就請他的代理人即被告跟我聯繫。被告於8月26日打電話給我,跟我約隔天27日11時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面交,我們於27日11時面交後就各自離開了。9月1日我又跟「家豪」說我籌到60萬元了,「家豪」一樣聯繫他的代理人即被告,跟我約於9月2日11時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面交,但是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的時候,銀行員就阻止我提領並通報警方到場。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她的手機是0000000000,然後我把她加進Line好友,之後就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其於原審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告從頭到尾只見過2次面,第一次是交錢給她,第二次就是叫警察來的時候,而本案是因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家豪」說工作上的鑽井業需要錢,希望我能幫忙籌錢,我籌到錢之後,「家豪」說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後來「家豪」聯絡被告,被告聯絡我,被告說她是「家豪」的朋友,她是退休的老師,她要幫家豪收錢,我們約在苗栗高鐵站見面,她問我什麼時候方便,要跟我約時間,有傳她本人的照片給我,見面後我將31萬8,000元交給她,她有說是按照「家豪」的指示來跟我收錢,我才會把錢交給她,她說是代理幫忙收錢,後面她傳訊息告訴我,她將錢換成比特幣傳過去給對方了,她有傳一個比特幣的收據給我。第二次我跟「家豪」說籌到60萬元,「家豪」說是同一個人會來跟我收錢,接下來被告就主動跟我約時間,約好後我去銀行領不到錢,櫃檯小姐就叫警察來了,後續就是警察在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0頁)。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且其於原審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將現金交付被告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從而,以被告大學畢業及教師退休之學經歷(見偵卷第25頁),屢經上開各該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不可能不知「Winston」、「Davies」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而上開合約文件,亦僅係其等用以行騙之工具,竟仍執意出面於111年8月27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得逞,並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甚至於111年9月2日欲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本案延至112年9月7日以後再開庭,屆期「Winston」、「Davies」會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聲請傳訊臺灣工人的太太,以證明「Winston」、「Davies」並未詐騙告訴人。然本案於112年9月20日審理時,「Winston」、「Davies」仍未出庭說明;且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在原審時亦曾具狀稱:等煉油工作告一段落後,「Winston」、「Davies」就會返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於112年4月30日具狀稱:2個月前,「Winston」、「Davies」自瑞典買機票回台灣說明,在杜拜轉機時,因只能攜帶1萬元美金,他們多帶了一些錢,結果錢被沒收,並關在牢裡,「Winston」因積勞成疾,染猛爆性肝炎,所以延誤至今未到案說明,等換肝結束後,兩人即可回台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而於本院時先具狀聲請延期至112年9月7日之後審理,屆時「Winston」、「Davies」即可出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本院112年9月20日審理時,又以上開情形(即該2人轉機時,多帶一些錢及「Winston」積勞成疾,肝癌復發等由),聲請延期審理。被告顯係一再以相同理由,延滯訴訟程序的進行。而被告所稱之臺灣工人的太太,究係何人,住在何處,亦未曾陳明,本院自無從傳訊;再者,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傳訊「Winston」、「Davies」及台灣工人的太太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院前確定判決中,已經給聲請人機會偕同「Winston」、「Davies」到庭說明,結果該「Winston」、「Davies」之人並未出現,並且藉口遇到各種困難所以無法到庭說明云云,可知該「Winston」、「Davies」之人及石油公司買機器云云,都是虛構的故事。聲請人在前二審中就持相同主張,聲請人辯解如下:
辯稱:我和「Winston」、「Davies」、「家豪」不是詐騙集團,「Winston」、「Davies」他們與義大利煉油公司有訂契約,工人有100人,需要資金非常龐大,「Winston」是委託他同事「家豪」去籌款渡過難關,「家豪」跟他的網友即告訴人借了兩筆錢,分別是31萬多和60萬元,我只是幫忙收款,然後匯比特幣過去,我也有將匯錢的收據傳到告訴人的Line,證明我沒有騙告訴人的錢,告訴人也回傳說她的朋友有收到錢,其他的細節我就不知道了;告訴人在第二次取款時,因銀行對於金額比較大的提領非常謹慎小心,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所以銀行馬上通知警方把我逮捕,也沒有問我事情原委,我覺得非常莫名其妙,這是資金週轉,不是詐騙集團等語。
而從被害人111年8月27日被騙31萬8000元之客觀事實,就可以判斷這一套故事「Winston、Davies、義大利煉油公司、土耳其石油公司要買機器」全部都是詐術。因為31萬8000元交給被告後,這筆資金有去無回,已經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如果被告堅稱這個故事是真實的,被告應該先請Winston、Davies將31萬8000元匯還給被害人林秀娥,才可能足以動搖原審之事實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此條立法理由中說明: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被告辯稱「Davies」是真有其人,請求❶請法官立刻加「Dav
ies Allen Coper」他的whatsapp,馬上跟他聯絡,確定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然查,如果現在去whatsapp上搜尋,可能有名為「Davies Allen Coper」之使用者,也許還不只一人,可能有好幾個人都同樣名為「Davies Allen Coper」,但哪一個是參與詐騙林秀娥的「Davies」也不能確定,即使其中一個、兩個「Davies Allen Coper」會回答法官的詢問,這也不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定。又聲請人提出❷請法官立刻向「Eni Spa Oil company」羅馬總部打電話或傳真確認,確認該公司是不是詐騙集團。然名為「Eni Spa Oilcompany」在羅馬經營的石油公司,可能真有此名稱之公司存在,也可能不存在。但既然是國際性的石油公司,多的是借錢的管道,可以去向銀行借錢,也可以去股票市場發行股票籌資,但是殊難想像要向遠在臺灣的被害人林秀娥借錢,這個透過網路向臺灣的投資人借錢的方案,是典型詐騙手段。至於聲請人提出❸請傳訊在臺灣已經拿到「Eni Spa Oil company」的錢(投資紅利)的投資人,確定是不是詐騙集團。這一點沒有辦法推翻原審事實認定,因為這一套「Winsto
n、Davies、義大利煉油公司、土耳其石油公司要買機器」故事,可能已經在臺灣使用過很多次,也許有很多被害人都上當過,投資或借錢給這一家「Eni Spa Oil company」石油公司。其中拿到過幾期利潤(投資紅利)嚐到甜頭的,也許大有人在。但是這不足以證明這一套故事就是真的,因為真正的石油公司都是大資本的國際企業,不需要透過網路向不認識的臺灣民眾借錢籌資。聲請人上述❶❷❸都是沒有必要的證據調查請求,也不是足以動搖原審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所稱「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情形不同,不需要法院職權介入調查證據。故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六、聲請人李昭美藉口為義大利人收款,在各地收錢的詐騙案件分別被起訴審理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李昭美 犯罪事實 一、李昭美與化名「Winston」、「Philip Lui」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Philip Lui」在臉書上自稱係在義大利之中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為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認識林錦基,再以工作上有資金需求向林錦基要求借款,林錦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李昭美則接受「Winston」指示與林錦基取得LINE之聯繫方式,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碰面,於當日早上某時許,李昭美特地從高雄搭車北上,雙方於同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車站東3門全家便利超商旁見面,林錦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交給李昭美,同時李昭美交付收據給林錦基收執,李昭美再搭高鐵返回高雄,扣除其取得之1、2萬元酬勞外,其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 被 告 李昭美 犯罪事實 一、李昭美於民國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起,受自稱「Winston」之某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提供自己帳戶供溫鳳美等被害人匯款,或與溫鳳美相約面交取款後,旋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交易收據傳送給「Winst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溫鳳美等被害人因此遭詐騙而受害。李昭美上開受「Winston」委託,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或面交取款之詐欺行為,曾於000年0月間遭警拘提(上開犯罪事實,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昭美顯已明知「Winston」之人係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與「Winst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冒外國網友,真詐財」之方式,向蕭馨昱佯稱「機器故障要維修,幫我付款給臺灣的機器代理商」云云,致蕭馨昱不疑有詐,於110年9月23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83萬9268元,交付給依「Winston」指示前往該分行之李昭美,李昭美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交易收據傳送給「Winston」,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蕭馨昱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拘提李昭美,並扣得比特幣交易合約及與蕭馨昱相關之收據等物。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645號 被 告 李昭美 一、李昭美於民國109年初經由友人Davies Allen Cooper(下稱中文姓名:王偉)認識Winston,2人向李昭美自稱從事石油鑽探工作,嗣Winston與李昭美透過通訊軟體WhatApp聯繫並取得李昭美信任後,Winston即以在義大利遭官員勒索、陷入牢獄之災、需款孔急為由,央求李昭美為其在台灣收取現金及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換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之收據傳給王偉轉交Winston。李昭美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入不詳款項以及收取不明大額現金,再換購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係參與詐騙且構成掩飾、隱匿、收受詐騙所得,而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止,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Winston收受匯款使用。嗣Winston、王偉所屬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主動結識並行騙附表之被害人後,由李昭美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連同被害人溫鳳美交付之現金(扣留自己之車馬費20萬元)後,在網路上找到化名「Paul」之比特幣賣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分25次向「Paul」花費新台幣3141萬8000元、購買特幣27.98479枚,並將交易收據傳送給王偉轉交Winston,以此將被害人匯入李昭美之帳戶或交給李昭美之現金轉換成不易追查之比特幣,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4月16日拘提李昭美,並扣得用於與Winston聯繫之Samsung平板電腦一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比特幣交易合約25張。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 第13850號 被 告 李昭美 一、李昭美與化名「Winston」、「Davies」之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Chen Tine」之男子在臉書結識陳阿卿,佯稱:要從國外寄考看護之相關書籍包裹給陳阿卿云云,並介紹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pping service」之人為好友,次由LINE暱稱「shipping service」之人向陳阿卿佯稱:要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能領取包裹云云,再由李昭美於111年12月10日15時許,前往陳阿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欲取款,陳阿卿拒絕後,李昭美復於翌(11)日傳送簡訊要求陳阿卿購買匯票寄予李昭美,使陳阿卿陷於錯誤,依李昭美指示於同年月12日9時0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園郵局購買5萬元匯票並寄給李昭美。李昭美收到上開匯票後,即以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陳阿卿遲未收到包裹,始悉受騙。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Ryan sam Wong」之人於111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臉書結識侯秋華,並介紹加LINE暱稱「黃瑞賢Engineer」為好友,該名LINE暱稱「黃瑞賢Engineer」之人自稱在中國石油鑽油井擔任工程師,要求侯秋華代收包裹,再介紹加LINE暱稱「送貨公司」為好友,使侯秋華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17時01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蒜頭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李昭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蔡倍蓁(警方另案偵辦中)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李昭美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前往第一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現金共27萬1,000元,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欲臨櫃提領21萬元時,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為提領車手而阻止領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李昭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取款憑條存根聯1張、筆記本3本、手機1支、現金27萬1,000元,始悉上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李昭美 一、李昭美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及收取不明大額現金,再換購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係參與詐騙且構成掩飾、隱匿、收受詐騙所得,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Winsto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Winst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永寧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李昭美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昭美將前開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領出,扣除保留車馬費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換成不易追查之比特幣交付予「Winston」,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永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上述被告到處收錢的理由,都有類似的「Winston、DaviesAllen Cooper、中國石油鑽油井工程師、在義大利陷入牢獄之災、機器故障要維修、需要虛擬貨幣」等要素。與本件聲請再審標的(本院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中認定的故事「家豪、土耳其石油公司工程師、要添購新的機具、需要虛擬貨幣」極為相似。聲請人在聲請國家賠償及瑞典法院提告之前,請先將該「Winston、Davies Allen Cooper」之人詐得之金額全數歸還給被害人,這才是要聲請再審救濟之前最該做的事情。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