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蘇柏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沈宜生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
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
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
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
3、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鄭源盛、蘇柏盛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鄭源盛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並非坦承犯案,係因偵訊時面臨壓力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回答,並非鄭源盛內心表達之真意。原審未查,遽認鄭源盛已自白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有違誤,並請求勘驗鄭源盛於偵訊時之筆錄內容,此結果為可證明鄭源盛係無罪之新事實。㈡、由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鄭源盛、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及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查驗,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故鄭源盛、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㈢、依卷內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㈣、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無訛。原審就前揭證人之證詞、相關檢驗報告、商業銷售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解釋函等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據,未為斟酌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該證據顯足以認定聲請人等有受無罪之判決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等主觀上知悉其自冠昇公司所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並有參與申報用料不實、會計憑證假帳、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等係假藉「補貼」外觀,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壹、股長黃○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三),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聲請人等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自不待言。聲請人等雖以渠等只是運送及仲介業者,協助冠昇公司將產品運輸至宇駿公司、齊國公司,且相信冠昇公司的產品係經合法製程,並非廢棄物,亦不知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是否依法處理該產品等語置辯。然從卷內蘇柏盛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對話紀錄中,鄭源盛曾要求現場司機提供齊國公司現場照片,群組內不詳司機亦依指示回傳齊國公司現場照片,照片顯示廠內已堆置滿坑滿谷的大量物料,甚至有將廠內污泥直接傾倒在低窪區之照片,蘇柏盛亦曾在群組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等情,核與證人江國宏所彙整申報給桃園市環保局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關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4、2、3月份儲存區照片」,均呈現蘇柏盛所交代的拍攝角度相符,顯示蘇柏盛、鄭源盛均早知悉渠等所載運冠昇公司之物料並屬事業廢棄物,渠等刻意粉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有鄭源盛於偵訊時之供述,已坦承知悉冠昇公司委託載運之尾料是廢棄土,替冠昇將這些東西載到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棄置等語,核與前述卷內之客觀證據相合,鄭源盛嗣後雖否認知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僅坦承有運送物料、開立假發票等客觀行為,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等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聲請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聲請人鄭源盛再審意旨主張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因偵
訊時面臨壓力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回答,並非承認犯罪,並聲請勘驗偵訊筆錄欲證明伊對於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認為合法,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鄭源盛於偵查時所為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本院並對鄭源盛嗣後改口否認犯行何以不足採信,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八、㈣、㈤),則鄭源盛上開所述,僅屬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再者,聲請人鄭源盛所述礙於壓力而誤解檢察官提問問題之陳述,非內心真意等語,然陳述者之內心真意究為何,本需透過言語表達於外,旁人實無可能透視陳述者內心想法是真抑假,故縱使重新勘驗偵訊筆錄,客觀上亦無法從聲請人鄭源盛之陳述窺知其內心真意為何,且聲請人鄭源盛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迫於壓力而為不得已之陳述,自難僅憑聲請人鄭源盛個人感受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無調查必要。上開調詢錄音光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㈢聲請人等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欲
證明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李貴林主張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物質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而駁斥證人李貴林之證詞,至於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等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嗣後如何處理渠等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不知情,然與聲請人等是否知悉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前揭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且原審係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單憑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對聲請人等不利之認定,此乃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等之己見,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等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雖可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然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堆置之人工粒料係檢驗合格,未含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不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㈤再審意旨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
1091202779號函、證人蘇富仁於原審之證詞,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云云。惟查,不論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或證人蘇富仁之證詞,均在規範處理機構或經由處理機構處理後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或資源化產品之委託處理費用問題,並非指處理機構可不按處理許可證製程處理廢棄物。本案冠昇公司應以物理破碎方式將上游事業污泥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及固化劑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壓製成人工粒料,以替代天然砂石,作為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營建工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等等其他相關行業(即依許可證之用途使用),有桃園市政府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卷可稽。故所謂「資源化產品」,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倘一開始就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顯然只會讓入廠污泥處理後,越不符合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本案冠昇公司一開始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函釋及證人蘇富仁所指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聲請人等所提前揭函釋及證人蘇富仁之證詞,顯然將冠昇公司產出之物料錯置為「資源化產品」,而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
㈥至於聲請人等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
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等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等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