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相同或類似內容等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案發當日聲請人因服用威爾剛而影響辨識能力,無法正常控制情緒與行為,始犯下本案殺人罪及污辱屍體罪,聲請人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得不罰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有吞服藥物威爾鋼,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拒絕後,因藥效反應導致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又因被害人多次拒絕,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屍體,聲請人雖有犯罪行為,但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且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被告心理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固係肇因於感情挫折之衝擊,及個人情緒控制管理不佳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並非單純臨時起意,而係有一定之事先準備及謀劃等情,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自無從認聲請人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及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經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即與該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情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