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彦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彦珍(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再審理由(含聲請調查證據及發現新證據狀)略以:㈠我被告的這件事是不合法的,違反刑法第287條,當事人沒有告我,是告廖「彥」珍,我不是對方要告的人,卻被判有罪,請法官還我清白。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卷面影本1紙,上面所載犯罪嫌疑人為「賴彦珍」,是立「彦」,這份資料我在猛股判決後有提出給猛股,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聲請狀繕本所記載被告姓名也是等語「廖彥珍」,是交叉的「彥」,不是我。依據姓名條例,應該記載本名,而告訴人也沒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所以「廖彥珍」並不等於「廖彦珍」。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初警察是記載交叉的「彥」,而我這個名字是在111年1月8日提給地檢署,地檢署在111年1月10日分案,也就是告訴人此時已經過了告訴期間。㈡警察及檢察官起訴我是摩托車撞到車子的左邊,但原確定判決記載撞到車子的右邊,法院沒有印出監視器資料,等於是沒有證據等語。㈢請求調查「廖彦珍」是否等於「廖彥珍」。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卷面影本1紙,聲請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卷第209頁),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審酌,並非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毋庸進一步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聲請意旨㈡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論斷再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至聲請意旨㈢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按「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名罪名或犯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欲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其於民國110年03月14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益民路二段口發生交通事故,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甚且已具體表明所欲提出告訴之對象係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之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5至27頁),僅係因「彦」為「彥」的異體字,致告訴人及警方於偵查之初有所誤繕。又偵查機關於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發現上開誤繕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妥為更正,有111年2月2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9至100頁),堪認本案實際偵查、審判對象自始並無錯誤,且上開誤繕不影響告訴人所提告訴之合法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理由,客觀上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從而,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