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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柳東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柳東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秀卿販售骨灰罐,且未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販售告訴人名下之靈骨塔位及牌位,只是在買賣過程中發生誤會,聲請人還是有幫告訴人協助處理掉她不想留下來的骨灰罈,葬儀社也是同意的,本件只是買賣糾紛,聲請人沒有想要詐取財物之意,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鄭棋灃、詹臣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曼陀羅華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萬壽山福山陵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福山陸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5日豐地一字第1110003992號函檢附豐普登字第04134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鄭棋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110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641號公證卷宗影本(含公證請求書、費用收據、公證書原本、債權人鄭棋灃、借款人即張秀卿110年5月10日借款憑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秀卿、鄭棋灃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雙方僅為買賣糾紛,告訴人不願意留下骨灰罈,聲請人有幫她處理掉,且葬儀社也同意,聲請人應受無罪諭知等語。然:

1.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雖有交付曼陀羅華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然其真意非在銷售骨灰罐,而係透過提供託管憑證予告訴人,掩蓋其對告訴人佯稱要為告訴人協助販賣靈骨塔位,並向其以稅金名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等詐術之實行。是被告既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願造成影響,縱該寄存託管憑證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然被告所為,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410萬元予被告,被告仍應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2.再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內容,係記載:「立契約人:賴皇承(以下簡稱甲方)與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骨灰罐,同意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 本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馬拉威晶石2個。第二條 本契約之價金:(含營業稅)單價120,000元整、總價240,000元整。第三條 乙方應於113年4月25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指定之處所(空白)。...第五條 甲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訂金0元整。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240,000元整,以現金或期票一次付清。...訂約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並未有聲請人之署名,即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促成該買賣契約。況且,縱使告訴人嗣後將其所持有之骨灰罐出賣他人,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以需先繳交405萬元之稅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得410萬元之犯行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上開買賣契約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