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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丁致良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丁致良(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頭固記載「113年度更一字第1號上訴狀」,然經參酌抗告人前開書狀所述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駁回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住所地即00市○區○○○路0段00巷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3年3月7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00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裁定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3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自翌(1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3年3月27日(星期三)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113年度更一字第1號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