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惠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惠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就附表編號1至3聲請減刑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自不在減刑之列,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㈢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死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3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迭經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3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3月2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介於88年6月、00年0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係93年10月16日、17日所犯,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自由、生命法益;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起因於受刑人為尋張麗娟不著,而陸續對被害人張國富等人犯傷害致死、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王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 毀棄損壞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88年6月12日 93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0月16日) 93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判決 日期 93年11月3日 94年9月28日 94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3年11月29日 94年9月28日 94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1052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1081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10819號(已執行完畢)
==========強制換頁==========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