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一般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刑罰之相對人存在,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駁回,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