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陵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