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忠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下稱抗告人)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狀」,惟其案號欄係記載「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書狀內容復記載略以: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妥量刑之裁定等語。足認抗告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6、24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本案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114年1月11日)起算,計至114年1月2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1日始向彰化監獄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