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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李其昌等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102字第11391483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開得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34,178,507元,經該署以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102字第11391483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惟:

㈠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可知,異議人為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犯罪所得者,固有異議人及張佑任,惟張佑任於113年8月29日已具狀撤回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本件聲請發還者僅餘異議人,臺中地檢署應無不准之理。

㈡張佑任於上開書狀載明「張佑任與異議人已達成共識,由異

議人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人」等語,兩造已無訟爭性,若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亦非不得以訴訟上和解方式解決。且張佑任既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已非聲請發還人,倘民事判決確認張佑任為本件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斯時張佑任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發還時效,致不得請求發還,豈非任令34,178,507元案款均歸國庫所有?㈢綜上,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即異議人為本件之犯罪所

得應發還人,檢察官否准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命臺中地檢署將34,178,507元案款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供異議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一、本案案號及案由。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第6條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

三、經查:㈠被告李其昌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

6號判決論處罪刑及沒收確定,異議人以其為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扣案贓款,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102字第1139148362號函回覆異議人:「請貴公司及張佑任另以訴訟程序確認何人係本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案件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貴公司請求發還本件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礙難准許」等語,否准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02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院檢送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請臺中地檢署就本件聲明

異議表示意見,據覆略以:⒈本署107年執沒字第3837號受刑人李其昌等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截至本件函文發文之日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約41,446,507元(尚待扣除不動產換價執行費用),其中7,268,000元已於108年5月23日發還開得公司,開得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領訖,餘款34,178,507元(尚待扣除不動產換價執行費用)待確認應發還之人,本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本署請求發還犯罪所得者計有開得公司及張佑任。⒉本案發生時,張佑任係開得公司代表人,本案被詐欺之金錢係屬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或開得公司原有之資金(股款),因開得公司及張佑任互有爭執,且法院裁判結果互有歧異。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認開得公司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内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惟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遭李其昌等人詐騙之款項,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非開得公司原有資金,故此部分尚有疑義。⒊開得公司雖於113年8月29日具狀陳報「張佑任已具狀撤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亦即向本署請求發還上開款項者僅有開得公司」,惟上開犯罪所得,有:①債權人翊鼎光電公司對債務人開得公司主張「債權13,424,695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内」對之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於109年8月9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秋字第5839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開得公司在上開金錢債權範圍内向本署收取(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署亦不得逕對債務人清償。②債權人楊凱喨以開得公司及張佑任為債務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③據本案卷内強制執行事件及歷次陳報狀資料所示,開得公司及張佑任各有不同之債權人對其主張權利,開得公司及張佑任任何一方權利之得喪變更,影響第三人強制執行甚鉅。④開得公司前次陳報狀附件臺中地院中院平中簡民融113中司調574函意旨「犯罪所得應發還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473條規定,為被害人或權利人,惟犯罪被害人究為何人,其認定非民事調解所得為之。…本件自不得由兩造逕就該犯罪所得之發還予以調解」。⑤雖開得公司具狀稱張佑任已撤回,並檢附如附件之刑事聲明撤回狀,惟雙方就發還犯罪所得一事爭議許久,由利益相反且對立之開得公司具狀稱張佑任撤回聲請發還金額龐大之犯罪所得一事,是否確為張佑任真意,不免啟人疑竇。本件爭議所涉案情複雜、犯罪所得金額龐大,不宜逕由兩造私下協調之結果,即據以發還犯罪所得等語,有該署114年5月5日中檢介富107執沒3837字第1149055364號函足憑。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參酌上開函文意旨及所檢

附歷次函文資料暨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被詐欺之金錢究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或開得公司原有之資金(股款),除開得公司及張佑任前互有爭執外,法院民刑事裁判結果確實互有歧異,是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究為何人,確存有疑慮,並非明確。異議人雖主張張佑任已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其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本件向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扣案贓款者僅餘開得公司,臺中地檢署應無不准之理等語,惟異議人前於111年8月31日亦曾以陳報狀陳明『本件刑案之被害人為「張佑任」而非「開得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可稽』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嗣異議人復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明異議案件中主張其係遭張佑任誤導而為上開內容之陳報,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即使於異議人、張佑任間,對於究竟何人係本案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迭有爭議,甚為反覆。且據卷内強制執行事件及歷次陳報狀資料所示,開得公司及張佑任各有不同之債權人對其主張權利,依台中地檢113年6月6日回覆臺中地院之函文,可知至少有翊鼎光電公司對債務人「開得公司」,及其他債權人開得公司、張佑任、張玉穎、三信銀行、楊凱喨分別以開得公司或張佑任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禁止收取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3837號卷四影卷第14-15頁),是本案究開得公司或張佑任為犯罪所得之應發還人之認定,影響第三人強制執行之結果甚鉅,自難單憑開得公司及張佑任私下協調結果認定本件「犯罪所得應發還人」。此由臺中地院中院平中簡民融113中司調574函意旨,亦認犯罪被害人究為何人,其認定非民事調解所得為之,不得由兩造逕就該犯罪所得之發還予以調解自明,遑論依兩造私下協調結果而發還犯罪所得。從而,本件爭議仍應循訴訟程序以確認何人係本案犯罪所得應發還人,以臻明確,且有確認利益存在,非可逕自私下協調為之,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可採。至異議人所指因張佑任撤回聲請後已非聲請發還人,將來亦因時效經過而無法再聲請發還之問題,此部分仍有待確認張佑任之真意,且縱認確有異議人所述上開結論,亦屬張佑任個人選擇判斷之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不能因之逕認開得公司為犯罪所得應發還人,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明確。

㈣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