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被 告 曾煜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煜翔(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為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林尹喬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件(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末載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並蓋用「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之印文,足認係由被告前開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馬啓峰律師2人為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等),是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係屬合法。
三、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曾煜翔於案發後係主動到案接受訊問,並於第一時間即坦犯行,且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未翻異其詞,而原審早已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曾煜翔若獲交保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次,曾煜翔之配偶林尹喬(為上訴人)之娘家亦恐曾煜翔於交保後無所事事,已特定拜託友人為其安排工作,倘若曾煜翔可獲得交保之恩典,將隨即前往燒烤店擔任學徒,為日後服刑期滿重返社會,尋得一技之長。又倘若法院對曾煜翔交保有所疑慮,曾煜翔可承諾依指示定期向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曾煜翔迄今羈押許久,已無羈押之必要,且縱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方法替代羈押,請准予曾煜翔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之原判決),足認被告前開涉犯重傷害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之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不惟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後,係由蔡漢燊駕車搭載被告、何國宇及告訴人柯宗佑等人,將告訴人柯宗佑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由何國宇將告訴人柯宗佑推至急診室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此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為被告上訴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犯嫌後,於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參見被告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684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於現時難認不具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所涉不僅對告訴人柯宗佑妨害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柯宗佑之雙掌,其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柯宗佑身心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雖聲請人等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均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因涉有重傷害等罪嫌,在現階段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對被告執行羈押,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羈押之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但均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又關於被告配偶之娘家可為被告安排工作,並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依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基上所述,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