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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易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易澄(下稱聲請人)為初犯,且有正當工作,有營業登記證明,聲請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全數自白,已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無滅證或偽造證據之疑慮,聲請人所犯雖為5年以上之罪,但聲請人有真摯悔意,且無難以矯正之效,故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家人住所,並每日至附近派出所報到,讓聲請人可以出去跟家人道歉,得到家人原諒的機會,聲請人絕對不會再犯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涉犯重罪預期之刑度,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