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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裕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汪維媜指定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立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例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裕煥、杜立德(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希望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期能替代聲請人2人取代法官主導訴訟盡辯護之能力,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2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例等案件,本院業已指定辯護人張焜傑律師為聲請人吳裕煥二審辯護人,而聲請人2人具狀稱欲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既本院已指定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辯護人張焜傑律師協助聲請人吳裕煥辯護,足以保障其權益,自無另外選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之必要。至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此乃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不足以此拘束本院。綜上,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及落實聲請人2人權益保障,聲請人2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等辯護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為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