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香福代 理 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苗檢熙庚113執2091字第11300194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香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符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規定:
1.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所犯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受刑人因本案確定刑事判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合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除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剝奪受刑人依法得受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
(二)受刑人雖曾因竊盜等案件而受3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法律規定並未剝奪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未據法律授權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
1.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勞役,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係對人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役定有法律所無且未為授權之限制,故上開作業要點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僅能為檢察機關執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參考。
2.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其意旨,係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作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顯未就個案審酌行為人所受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時,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個案而言,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可供參考,但應非絕對強制適用。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告後,因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以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作為對行為人處以刑事責任不利益負擔或限制之依據者,更必須行個案審酌,始為適法:
1.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原因事實,作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對行為人處以刑事責任不利益負擔或限制之作依據者,更必須行個案審酌,始為適法。
2.受刑人在本案之前所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即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3.且受刑人除所被宣告之有期徒刑外,並無任何特别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4.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同一理由,亦應以個案酌方式,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而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本案確定刑事判決意旨,受刑人屬於可教化而其處境值得同情之人,請個案審酌而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1.本案確定刑事判決已敘明「本案受刑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受刑人之妻及現由受刑人監護之2名幼姪,均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槍枝亦係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妻弟自製並交付予受刑人打獵使用,是受刑人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僅係在於身處原住民家庭中為獵捕野生動物之用,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受刑人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受刑人持有槍枝為1把,数量非多,槍枝類型為原住民一般用以打獵之土造長槍,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單純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低,足認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2.核受刑人情節,本案不僅無累犯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且其惡性遠低於一般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一般行為人。
3.為此,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同一理由(即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應不分情節,以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刑事處遇或為不利益之限制、剝奪處遇),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4.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一般行為人,尚應個案酌其刑事上應受之處遇,則依本案確定刑事判決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受刑人,更應行個案審酌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5.本案確定刑事判決亦載明:「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而非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形式上之文義而載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足為個案審酌之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完畢論。受刑人另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竊盜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1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受刑人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執行,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7月31日至執行科報到,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按具體個案資料予以審酌後,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規定,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經陳送主任檢察官核閱完成。於113年7月29日在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上批核「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三犯有期徒刑,第二、三犯均為累犯】」,並於同日以苗檢熙庚113執2091字第1130019418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三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累犯,顯較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本件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本案犯罪乃三犯以上,且其前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犯罪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又構成累犯,受刑人顯有上開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既已依據上開要點規定,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
(四)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受刑人另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表示其家中有年幼家屬待其養育照顧,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