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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振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振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受刑人曾振炎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4年餘,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另衡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曾振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聲請書誤為103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000年00月下旬某日~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438、191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0、39、99、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11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11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61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