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健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健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健發(下稱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編號1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編號2之政府採購法,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柯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1日 10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32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6月15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02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