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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永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之執行指揮(112年執保療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請求善莫大焉,心想不能犯,對刑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執行。嗣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後,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1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112年12月3日止,強制治療後仍經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必要,復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8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3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療鑑字第1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自112年12月1日起移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同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91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8號卷核閱屬實。從而,上開第一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3年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彰濱秀傳醫院113年7月份刑後

強制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評估受處分人之處遇執行狀況、個案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Static-99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等綜合結果,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於每屆滿1年前,檢送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給檢察官,檢察官參酌後認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同要點第26點規定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7月24日濱秀(醫)字第1130313號函附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3年8年1日中檢介鑑112執保療18字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憑。檢察官依規定書面函知繼續治療之執行指揮亦核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泛稱自身不能犯罪,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無涉,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