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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明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98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政(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且數罪併罰,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甲、乙、丙裁判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5年3月。然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與乙判決及丙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7月9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若能將甲裁定編號2抽出,與乙判決或丙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請求撤銷甲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且數罪併罰,分別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丙判決定應執行有徒刑10年10月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前揭確定裁定先後分別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等情,此有前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以前揭確定裁判之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方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7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984字0000000000號函以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三案無數罪併罰關係,受刑人主張之方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甲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0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及減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丙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係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判決時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聲明異議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前開案件既均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抽出,與乙

判決或丙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若與丙判決合併定刑,此方案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9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然丙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7月後某日、98年年底或99年間某日、100年12月初至中旬間某日,除丙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外,其餘丙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顯然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若係與乙判決合併定刑,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是依受刑人所主張與乙判決合併定刑之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14年2月以下,然需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丙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總刑期上限為25年4月(即14年2月+8月減為4月+10年10月=25年4月),相較前揭甲、乙、丙三裁判接續執行(總計25年3月)而言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再者,本案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據此,受刑人上開甲、丙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既均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是檢察官以113年7月18日彰檢曉執丙113執聲他984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

甲、丙裁判均已確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前揭裁判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甲裁定)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 期 89年10月29日 87年11月、12月間至87年12月1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 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11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7號 判 決 日 期 90年3月13日 98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0年度台上第311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5月24日 98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4459號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520號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乙判決)編 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14日至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249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第2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47號附表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丙判決)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後某日 98年年底或99年間某日 100年12月初至中旬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2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2號等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 決 日 期 101年8月28日 101年8月28日 101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4日 (撤回上訴) 101年12月4日 (撤回上訴) 101年12月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1.編號1至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2.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68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