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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紀忠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客觀上之傷害行為均已坦

言不諱,因疫情嚴重,被告身為家中的經濟支柱,需背負沉重的經濟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造成告訴人甲女之嚴重傷害,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深感悔悟,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和解,每月按時付款,且被告勇於面對司法,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從事居家手工烘焙點心之工作,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收入來源,且被告之所有生產設備都在兩造原先的住所,故被告有固定居住所,被告顯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

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不法前科記錄,並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

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本案事實已如實陳述,且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返家負擔扶養義務。又本案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配合檢警之調查,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並無傳喚證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更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自偵查時即羈押至今,已深獲刑事程序之教訓,並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於羈押期間也經由社工師輔導,努力學習夫妻的相處與溝通技巧,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羈押事由。

㈢被告並非性格頑劣之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已受到嚴厲教訓

,日後亦當不敢再犯,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得具保以維持家庭經濟,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搬離兩造之住所,借住於告訴人親戚之住家,且告訴人暫不對被告公開該住處之地址,告訴人之親戚亦得就近照顧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告訴人並得觀察被告之後續行為表現以決定是否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重傷害之虞,應無庸再為羈押。懇請鈞院能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盡快返家照顧家庭,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倘鈞院仍有疑慮,可令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重大,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以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見被告犯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或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2年10月15日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均由被告帶告訴人至法院撤銷保護令,足見被告在家中居於經濟主導、態度強勢之家庭地位,可得影響告訴人或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思決定,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㈢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12日因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申請保護

令後,經告訴人同意而撤銷保護令,復於1年後,被告再次於112年10月15日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如果發生口角就會毆打告訴人,被告經營點心製作事業,因疫情期間壓力過大而情緒失控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自結婚一直以來都有施暴或精神擾亂,只要工作、講話不滿意就會出手攻擊,次數數不清等語,顯見被告屢因生活瑣事而情緒失控,又毆打告訴人時間非短且次數頻繁,被告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之可能性非低,其影響家庭成員人身安全之危害重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犯重傷害罪,致告訴人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衡以,被告所涉本案重傷害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再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所述其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