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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林君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君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08號、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112年度執更字第916號等案,上開執行案件之數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實尚嫌過苛,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請使責罰相當,為合義務之裁量,適用最有益於聲請人之法律,使聲請人有自新重歸社會之機會,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另酌定從輕最有利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已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916號執行案件執行。❷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程序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

㈢且上述❶附表中,最早判決確定時間為編號1「109年9月26日

」確定。而上述❷裁定附表中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3日至110年10月2日不等」,上述❷所有犯罪,都與❶編號1犯罪格格不入,不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要件,不能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

㈣聲請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請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完全相同之數罪,重複定執行刑。

五、據上,聲請意旨僅以上開執行案件之數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實尚嫌過苛,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9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該案件,向本院聲請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重新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