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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李東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去除李東凱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

李東凱就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目前尚未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複製其於該案中另聲請法官迴避案卷(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之電子卷證光碟,以作為其上開個資案之後續法律準備,充分行使其合法權益等情,經核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所請尚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附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複製電子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