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幸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一臺(含充電器)、Maicoin申請書一張,准予發還劉幸豪。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幸豪(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有ASUSVivobook筆記型電腦一臺(含充電器)、紫色iPhone14promax手機一支、Maicoin申請書一張在案,該案現已經判決,於判決中未宣告沒收,故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開紫色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
體訊息為本案相關之證據,經截圖翻拍後列印附卷,且本案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將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就紫色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但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扣案之ASUSVivobook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Maic
oin申請書1張,為聲請人所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